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勞再易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湯永郎 再審相對人 何育志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何育志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對於民國102年1月18日本院102年度勞上易字第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給付工資等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22日以100年度勞訴字第62號判決後,再審聲請人提起上訴,經鈞院102年1月18日102年度勞上易字第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臺中地院100年度勞訴字第62號判決正本於101年10月26日由住居臺中市之被告即再審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張漢斌 所收受,張漢斌並有特別代理權限。本件至101年11月15日上訴期間屆滿,乃張漢斌於101年11月16日始提出上訴書狀到院,已逾不變期間,上訴即非合法云云,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惟查,張漢斌與再審聲請人業於第一審判決後之101年10月26日起,即解除特別委任關係,上訴狀亦係由住居臺北之再審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所寄送,參諸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95號裁判及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應扣除在途期間規定等之意旨,再審聲請人之上訴並未逾上訴期間。本件既發現原確定裁定未經斟酌之新證據即解除委任狀,自得爰依同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本件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相對人之訴。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再審程序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再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為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之所明定,所謂一切訴訟行為,凡不屬該條項但書所定應受特別委任之事項均包含在內,代受送達亦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一種,訴訟代理人當然有此權限,其基此所為之代受送達,即與委任之當事人自受送達生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92號判例參照。又按訴訟委任之終止,非通知他造,不生效力;前項通知,應以書狀或言詞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或告知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74條第1、2項亦有明文。是若終止訴訟委任不符法定要件及程序,不生終止之效力。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其發現原確定裁定未經斟酌之再審聲請人與第一審訴訟代理人張漢斌業已解除特別委任關係之解除委任狀,足以證明再審聲請人提起上訴,並未逾上訴期間等語。惟查:兩造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再審聲請人係於第一審即台中地院100年度勞訴字第62號訴訟程序中,於100年7月6日委任張漢斌為其訴訟代理人,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定關於特別代理權限等情,此有委任狀在卷可稽(見臺中地院100年度勞訴字第62號卷第26頁)。而代受送達亦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一種,訴訟代理人張漢斌當然有此權限,其基此權限所為之代受送達,即與委任之當事人即再審聲請人自受送達生同一之效力。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其與張漢斌業於101年10月26日解除彼此間之委任關係,並提出解除委任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頁)。惟再審聲請人與張漢斌之上開解除委任書於前訴訟程序中,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4條第2項規定以書狀或言詞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或告知相對人,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不生訴訟委任解除之效力。而前揭第一審判決正本,係於101年10月26日由住居台中市之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張漢斌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臺中地院100年度勞訴字第62號卷第252頁),則訴訟代理人張漢斌代受送達,即與再審聲請人自受送達生同一之效力,上訴期間應自翌日即101年10月27日起算,至101年11月15日,已屆滿20日之上訴期間,乃上訴人提出之上訴書狀,遲至同年11月16日,始行到院,亦上訴狀上之法院日期戳在卷可證(見本院102年度勞上易字第3號卷第3頁),核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非合法;本院102年度勞上易字第3號確定裁定,因而駁回再審聲請人之上訴,於法並無不合。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蔡秉宸法官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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