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9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9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審訴字第979號原告 陳瀅 因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 律師、 孫守濂 律師、 涂榮廷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美云 原告 孫江川 原告 李育儒 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李慶榮律師、孫守濂律師、涂榮廷律師被告 宋承勳 訴訟代理人 宋耀弘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 陳瀅因 、孫江川、李育儒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各新台幣(下同)534,876元、77,104元、1,173元,前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嗣原告於民國102年6月10日、6月25日追加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變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定有明文。查就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拆除坐落高雄市○○區○○段○○○○號上之地上物,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736,582元【計算式:(占用面積)52.9㎡×108,442元/㎡(公告土地現值)=5,736,58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原告所得受之利益】,另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前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736,5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826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500元、6,220元,應再補繳51,1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書記官邱慧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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