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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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訴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626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國烈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7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9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賴國烈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刑事聲明上訴狀所敘述之上訴理由略以:被告長期配合當地執法機關提供線索偵查辦案,並為證人,且於本件犯案當庭認罪,又被告在前案於100年3月間假釋後,已於同年8月間前往衛生署彰化醫院參加美沙冬治療及拒毒之心理建設,母親現有糖尿病,有賴被告照顧,被告亦願捐款予公益團體,請求適度對被告減輕刑期云云。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被告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4年3月20日執行完畢。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及偽證案件,分別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55號、98年度訴字第12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罪刑經接續執行,於100年5月12日執行完畢。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其前經送觀察勒戒後,仍屢屢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施以觀察勒戒處遇之苦心,另參酌被告僅為國中畢業,從事油漆工並靠打零工維生,已離婚,月收入約新臺幣二萬餘元之生活狀況,本件被告自陳係因和女友吵架,心情不好,故而再犯施用毒品罪行,並考量被告犯行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其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次數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九月。顯然原審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被告刑期之量定,量刑核屬相當,且就被告上訴意旨所提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亦已併予審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另被告上訴意旨所提其餘事項均無依法減輕其刑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王金全
法官許文碩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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