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9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審訴字第967號原告 陳瀅 因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 律師、 孫守濂 律師、 涂榮廷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美云 原告 孫江川 原告 李育儒 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李慶榮律師、孫守濂律師、涂榮廷律師被告 黃福耕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 陳瀅因 、孫江川、李育儒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各新台幣(下同)598,569元、84,231元、1,828元,前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嗣原告於民國102年6月10日、6月25日追加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變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定有明文。查就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拆除坐落高雄市○○區○○段○○○○○○○○號上之地上物部分,以占用面積乘以該地號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31,462元【計算式:(27.28㎡×61,333元/㎡)+(27.28×108,442元/㎡)=4,631,462元,即原告所得受之利益】,另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前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31,4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936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500元、6,990元,應再補繳39,4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書記官邱慧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