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審訴字第1141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告 林瑞章 被告 張嘉惠 被告 林秀足 被告 陳李善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理由可稽,再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訴之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高雄市○○區○○段○○○○○○○○號暨同段196、197建號(下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陳李善、林秀足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乃本於代位權為主張,是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價值為斷,其中土地部分為新台幣(下同)1,536,95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11,800元/㎡×面積(65.06㎡+65.19㎡)=1,536,950元】,建物部分以房屋課稅現值計算為589,400元(計算式:266,800元+322,600元=589,400元),是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26,350元(計算式:1,536,950元+589,400元=2,126,350元】;訴之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被告陳李善、林秀足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林瑞章所有,依原告主張之債權額884,791元,低於系爭房地之價額,故就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84,791元;查原告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請求相互應為選擇,依前揭規定,應依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26,350元,應徵裁判費22,087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9,690元,應再補繳12,3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書記官邱慧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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