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上易字第324號聲請人即上訴人 劉林素錦 被上訴人 賴培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依聲請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關於「抵押權內容(新臺幣)欄①最高限額抵押權60萬元(附表一、二土地為共同權利標的)」之記載,應更正為「抵押權內容(新臺幣)欄①最高限額抵押權30萬元(附表一、二土地為共同權利標的)」(更正後內容如本裁定附表二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不得抗告。
附表二:
┌─────┬─────┬─────┬─────┬─────────────┐│不動產標示│所有權人及│抵押權人│抵押權內容│抵押權設定時間及字號│││應有部分││(新臺幣)││││││││├─────┼─────┼─────┼─────┼─────────────┤│彰化縣○○│劉林素錦所│賴培爐│①最高限額│①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99○○○鄉○○段│有,應有部││抵押權30萬│田資字第043780號收件,99年││000-0地號│分比例3/4││元(附表一│9月17日登記。││土地(地目│││、二土地為│││林,面積│││共同權利標│││11120公尺)│││的)││││││││├─────┼─────┼─────┤│││彰化縣○○│ 劉林素綿 所│賴培爐│②最高限額│②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9○○○鄉○○段│有,應有部││抵押權60萬│年田資字第044390號收件││000-00地號│分比例3/4││元(附表一│,99月9月23日登記。││土地(地目│││、二土地為│││道,面積590│││共同權利標│││平方公尺)│││的)││││││││├─────┼─────┼─────┤│││彰化縣○○│劉林素綿所│賴培爐││○○鄉○○段│有,應有部│││││000-00地號│分比例3/4│││││土地(地目││││││林,面積││││││2664平方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