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訴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624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625號102年度上訴字第627號102年度上易字第523號102年度上易字第524號上訴人 顏榮傑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69號、第1365號、102年度訴字第17號、101年度易字第第1060號、第1217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469號、第1769號、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5號;追加起訴案號:該署101年度偵字第100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該署101年度偵字第78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及第367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若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開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經查:原審判決正本係於民國102年3月6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顏榮傑(下稱被告)收受,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內可稽,被告於法定期間內之102年3月13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惟其上訴理由僅謂:原審判決對被告從輕量刑,實無不當之處而得任由被告指摘,惟被告現因另案在監執行中,將於102年4月26日刑期屆滿,被告家中經濟不穩,雙親年事已高,生活乏人照料,且被告已深感悔悟,祈請鈞長法外施恩,暫緩執行,使被告能安頓雙親生活照顧事宜,日後得以安心服刑云云;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之理由既非屬具體,核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林靜芬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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