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09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被告丙○○
號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0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訴訟審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小型多功能刀組壹具及白色尼龍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 施恭 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前兩度因竊盜案件,各經減處、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
8月確定,該兩罪接續執行而於96年9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8年6月19日清晨4時30分許,行至臺北市○○區○○路○○○號羅浮名宮大廈,以其所有且隨身攜帶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可供兇器使用之小型多功能刀組1具撬開該大廈1樓鐵門之門鎖後,而於夜間侵入該大廈之樓梯間住宅,其先至3樓竊取甲○○之子所有放置在樓梯間鞋櫃之皮鞋及休閒鞋各1雙,得手後再至5樓竊取乙○○所有同放置在樓梯間鞋櫃之布鞋1雙,得手後均將該等竊得之鞋子放入其所有之白色尼龍袋內,然因其侵入該大廈之舉適為欲前往該處訪友之 方俊卿 在後目擊, 方俊欽 旋即聯絡友人在樓下等候,而於丙○○下樓時當場上前質問並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並扣得其所有用以行竊之小型多功能刀組
1具及白色尼龍袋1只,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丙○○被訴案件,本院於調查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遂依刑事訴訟法第
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98年8月24日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方俊卿、甲○○、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案之上開小型多功能刀組1具(按即扣押物品清單所載之瑞士刀、被告所稱之指甲刀)及白色尼龍袋1只為憑,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兩件)、搜索扣押筆錄、查獲現場照片及日出日沒時刻表(98年6月19日日出時間為清晨5時
4分許)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同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茲為憑。查被告於夜間持質地堅硬、堪稱銳利之小型多功能刀組1具(見偵卷第30頁照片)侵入上址大廈之樓梯間,再上樓於3樓及5樓之樓梯間內,兩度竊取放置在鞋櫃內之鞋子得手,參照上開說明,其所持用之工具客觀上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且其係於夜間侵入他人住宅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基於同一竊取該大廈樓梯間財物之意思,而為上開兩度竊取不同樓層住戶之鞋子之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明顯不同,然其先後竊鞋之舉,衡諸社會通念,應整體視為單一之侵入住宅竊盜行為,則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竊盜罪,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至於被告雖有撬開門鎖啟門入室之行為,但此與毀越門扇或安全設備有別,尚無併論以同條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之餘地(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該當此款,且漏論第1款夜間侵入住宅之部分,均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多次竊取他人之物,蔑視他人之財產權,惟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物,已交由各該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據,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不大,暨其素行、自述照顧年近80之年邁病父及罹患下咽癌之兄長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被告請求求處有期徒刑6月顯然於法不合,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扣案之小型多功能刀組1具及白色尼龍袋1只,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