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8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一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六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因故與甲○○所騎乘之重機車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自其車內取出鐵質空心之長條椅腳(下稱系爭鐵條)一支毆打甲○○背部,致甲○○受有右上背挫傷(起訴書誤載為左上背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已明訂。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乙○○犯罪事實之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惟因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故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案發時、地與告訴人即證人甲○○發生行車糾紛,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吵,並曾持長約三十公分、直徑為一個拇指寬之系爭鐵條一支下車作勢毆打告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當時係告訴人一直按伊喇叭,伊二次攔下告訴人機車與告訴人理論,後告訴人於伊第二次攔車時對伊比中指,又騎機車從伊車輛右前車頭撇車,伊始持副駕駛座原欲修理之系爭鐵條下車,作勢欲毆打告訴人,而告訴人當時機車已駛至前方路口且滑倒在地,伊並未追上持系爭鐵條毆打告訴人,若伊欲毆打告訴人,則告訴人根本無法逃脫,所受傷害亦應為瘀青而非挫傷云云。經查,被告於九十八年一月六日下午一時許左右,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北市○○路與永吉路口時,因誤認同向之告訴人於其在路口停車下客對其鳴按喇叭,因而攔停告訴人機車與告訴人發生爭吵,告訴人因認被告無理取鬧而騎車逕行離去,並於遭被告第二次攔停時對被告比中指以示不滿,被告因而於告訴人機車行至松隆路與基隆路前第三次將其攔停時,並持系爭鐵條下車毆打告訴人頭部多次,告訴人因頭戴安全帽且順勢閃避,因而僅受有右上背部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九十八年一月六日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於案發當時曾以車數次靠近告訴人之機車與告訴人爭吵,並於遭告訴人比中指並撇車後,憤而持車上系爭鐵條一支下車欲毆打告訴人之情形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而以被告自承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均不相識,亦無仇隙,則告訴人若非當日確遭被告以系爭鐵條毆打右上背部成傷,又豈有為此小傷甘冒誣告罪及偽證罪責刻意誣陷被告之必要;且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曾因催油門而自行滑倒在二台汽車中間云云,然其所辯業據告訴人所否認,又被告自承不知告訴人如何跌倒,有無受傷等情,除不能證明告訴人於案發當時確有其機車自行跌倒之事外,亦不能證明告訴人所受右上背部挫傷均係自行跌倒所致;再依據告訴人於本院所證:「(為何你是挫傷不是瘀青?)我不知道,可能是那時候天氣比較冷,穿的比較厚,那時應該有點紅腫,醫生說幫我開挫傷,我說沒關係只要有個證明,後來我只有貼藥膏,沒有去注意。」等語,可知告訴人所證其遭毆打後傷口之情形係呈現紅腫狀態,應與一般人體經由厚衣服保護下遭鐵條毆打後傷口立即呈現之情形並無二致,亦與診斷證明書中所載告訴人受有挫傷之傷害名實相符,被告所辯:如其確有毆打告訴人,告訴人所受傷害應係瘀青而非挫傷云云,並不足採。況輔以告訴人所受右上背部挫傷之傷害,依其部位顯非自行跌倒所能造成,是告訴人所證:其右上背部挫傷係遭被告於案發當時持系爭鐵條毆打所致等語,應屬實在,被告辯稱:其未持系爭鐵條毆打告訴人云云,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糾紛,僅因行車時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並遭告訴人比中指侮辱,即動用私刑,自行持系爭鐵條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上背部挫傷之傷害,對於社會治安之威脅甚為重大,且犯後仍飾詞狡辯,至今均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惟告訴人所受傷害並不嚴重,無顯著後遺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劉秀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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