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71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7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00710號原告日商‧本田技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丁○○ 楊啟元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
參加人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董事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0年12月03日以「速克達型車輛之前燈構造」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22條第3項及第4項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6年04月17日以(96)智專三㈢05051字第0962021408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林育如法官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苑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