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停字第4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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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停字第4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停字第00048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廖國訓 律師相對人內政部代表人乙○○(部長)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居留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繫屬後,相對人代表人變更為乙○○,業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惟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既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訴訟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故必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應認欠缺保護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906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民國(下同)86年7月4日與訴外人 林眾鴻 結婚,嗣因感情不睦,於89年12月13日協議離婚,並辦理離婚登記。但雙方又於翌日填寫結婚證書,持向戶政事務所協理結婚登記,原告並於93年7月2日以依親方式申請取得定居許可。嗣原告發現第二次結婚之法律要件有欠缺,訴請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獲勝訴判決確定,於95年10月11日經戶政事務所撤銷結婚登記,被告亦以97年3月19日內授移移 居彤 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撤銷聲請人之長期居留許可。查聲請人已於臺灣地區生活11年,育有1女,且已放棄大陸國籍,原處分如予執行,聲請人不知能否回復大陸國籍,恐成無國籍之人,且與聲請人之女永無見面之機會,並對未來可能涉及之行政救濟程序甚或親權訴訟,聲請人將無法在法庭上為自己主張權利,致損害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又原處分所涉者僅及聲請人本身,並非維護公共利益所必要者,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四、經查原處分係於97年3月19日作成,聲請人於97年3月底提起訴願,如有急迫情事,本得於提起訴願時併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申請停止執行,由訴願機關一併審酌。惟其並未向訴願機關申請,即逕向本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見本院卷第32、33頁),復無事證可認有何緊急情事,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濟,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其停止執行之聲請,即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曹瑞卿法官楊莉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俞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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