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朴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朴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朴簡字第17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當日下午3時10分許」後,補充記載「接續對執行職務中之員警」;第10行「右肩」後,補充記載「等方式施強暴脅迫」等語。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出於一個妨害公務之決意,在時間密接之情形下,以手拍落員警 高連順 所戴警帽、言詞威脅員警高連順,並接續拍打該員警右臉頰、右肩等數舉動,妨害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警員執行公務,乃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接續犯,以一罪論。又本罪保護之法益為公務之執行,是被告雖同時妨害4名警員執行公務,仍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犯罪動機、手段與對於公權力執行之影響,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書記官黃子祝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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