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停字第6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停字第6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停字第00067號聲請人甲○○送達代收人乙○○○相對人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代表人 馮兆麟 (代理大隊長)訴訟代理人 蔡文峰
魏英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北縣拆認字第0970021818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以聲請人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6條之相關規定,並不得補辦手續,以97年5月23日北縣拆認字第0970021818號函(下稱系爭處分)請求聲請人於3日內自行拆除其所有座落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地下層(前、後、左)之構造物恢復原狀,逾期未履行,相對人將強制拆除。惟聲請人認相對人就違章建築認定一事並未合法通知聲請人,違反行政程序法、行政執行法、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及台北縣政府違章建築處理標準作業流程等相關規定,而系爭處分通知要求於3日內拆除(相對人曾電話通知將於97年6月18日辦理)顯屬急迫,且如經相對人繼續執行系爭處分,將使聲請人患有嚴重氣喘及腰椎壓迫性骨折等疾病而行動不便之父親無法居住於一樓,使其健康無從獲得改善,甚至可能因此而更形惡化,所受之損害實屬難以回復,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處分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系爭處分通知聲請人於3日內拆除,且相對人原定6月19日上午9點要拆除聲請人所有之違章建築(如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附本院卷可稽),其應屬具備急迫之情形無疑。惟查,聲請人父親雖居住於該增建之違章建築部分,但一樓有5個房間,聲請人父親僅係居住在其中之一,且違建部分為廚房而非居住之房間,相對人之拆除僅生無法使用廚房部分之損害(如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附本院卷可稽),該損害並非不能或難以回復原狀,亦非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是本件依一般社會通念,並無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之可能,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首揭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文舟
法官闕銘富法官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書記官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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