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70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70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00705號原告曾記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 律師
楊祺雄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
參加人義商‧達瑪公司代表人乙○○○○○
送達代收人 蔡淑美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義商‧達瑪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3年12月08日以「TIGERSHARK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衣服、...、圍巾」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嗣參加人義大利商‧達瑪公司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及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96年09月12日中台異字第941533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第0000000號『TIGERSHARK及圖』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林育如法官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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