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8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188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1887號原告昇洋汽車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 丘欣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台財訴字第0961300311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如不服海關對其進口貨物核定之稅則號別、完稅價格或應補繳稅款或特別關稅者,得於收到稅款繳納證之翌日起30日內,依規定格式,以書面向海關申請復查‧‧‧」關稅法第45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原名嚮洋汽車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5月3日委由豐明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自美國進口日本產製乙批USEDAUTOMOBILE(舊車)乙批(報單號碼:AA/BC/94/V568/3272號),第3項原申報規格為TRANSMISSION:MANUAL5,完稅價格為FOBUSD5,500/UNIT。惟經被告查驗結果,其中第3項實際來貨規格為TRANSMISSION:AUTO,且依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之查價結果,應改按FOBUSD6,000/UNIT核估,因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規格、逃漏進口稅費之情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4條、第45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以94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追徵所漏進口稅款新台幣(下同)250,000元(包括進口稅136,
313元、營業稅22,718元、貨物稅90,875元、推廣貿易服務費94元),並按所漏關稅額處3倍之罰鍰28,287元,及按所漏貨物稅額處5倍之罰鍰31,400元。
三、經查前開處分書係於94年11月21日送達原告,有加蓋原告公司及代表人印章之送達證書在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雖主張處分書送達時,原告代表人甲○○業與訴外人 陳鍵輝 協議拆夥,已非公司代表人,處分書實由陳鍵輝之父簽收,而訴外人陳鍵輝並未依原承諾將公司代表人變更云云。惟查原告公司代表人是否已協議變更,為其內部事項,既未辦理變更登記,依法即不得對抗第三人。前開處分書送達時,原告公司所在及代表人既未變更,被告所為送達即無違誤。況原告於處分書94年11月21日送達後,隨即於94年11月23日將原公司名稱及所在地均變更,有經濟部94年11月23日經授中字第09433227500號函、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原處分卷可稽;原告未能提出其已向司法機關為告訴或向訴外人陳鍵輝主張權利,及送達證書上原告公司及代表人印章係偽造之證明,前開送達自屬合法送達。本件原告提起復查之期間,應自94年11月22日起算,於94年12月21日(星期三)即已屆滿。原告遲至95年3月16日始向被告申請復查,有被告加蓋於復查申請書之收文戳記可按,顯已逾30日之期間。是復查決定以其復查申請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曹瑞卿法官楊莉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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