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67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67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00671號原告四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林瑞富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
參加人地球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董事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地球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3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
二、緣訴外人 張周美 於民國(以下同)60年01月22日以「黏性塑膠帶表面具凸凹各式花紋之製造方法」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復於同年05月17日申准將申請權移轉予參加人地球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參加人另於同年06月15日以「新穎構造之黏性塑膠帶」新名稱並修正申請專利範圍改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54625號,並審准新型專利。原告於85年11月30日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5條、第96條第1款、第104條第4款及第110條準用第44條第2項等規定,向被告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以87年02月26日(87)臺專(判)字15006第105452號函為「程序上不受理」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經濟部87年08月21日經(87)訴字第87634012號訴願決定書以「認定有無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之時間點,應再加以查明」為由,撤銷上開處分。嗣被告以原告並無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於88年03月24日以(88)智專㈦02031字第108130號舉發審定書重為審定舉發駁回;原告不服,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88年07月03日經(88)訴字第88632924號訴願決定書認「本件舉發案之進行,尚難謂無實益存在」,再次撤銷該處分;參加人對該訴願決定不服,乃以利害參加人身分,提起再訴願、行政訴訟、上訴(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267號判決)及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656號判決),惟均遭駁回。被告乃依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656號判決意旨續行實體審查,以95年09月07日(95)智專三㈤01007字第0952073989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重為本件「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林育如法官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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