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29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壹台(含IC板壹塊),現金新臺幣貳佰參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於屬於公眾得出入場所之商店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影響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有效經營管理,其為營利之犯罪動機,擺設之電子遊戲機數量僅1臺,小型規模,營業時間短暫,獲利未豐,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並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扣案之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塊)、新臺幣230元,分別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
三、又本件僅扣得電子遊戲機1臺,應僅有IC板1塊,是扣案之另IC板1塊,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