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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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樓4(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風化案件(93年度訴字第36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3年度執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應係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應係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應係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故如95年7月1日前受緩刑之宣告,而於95年7月1日之後仍在緩刑期內者,則有關撤銷緩刑之規定,即應適用新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
三、查受刑人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93年10月22日,以93年度訴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於93年11月15日確定;又於緩刑期間之94年12月1日起至95年5月17日止之重利犯行,及於95年4月11日之偽證犯行,於96年10月12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4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又15日,於96年12月3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正本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足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且受刑人係於95年7月1日前受緩刑之宣告,而於95年7月1日之後仍在緩刑期內,依前揭施行法之規定,自應適用新修正刑法第75條判斷是否撤銷緩刑。
四、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2案判決正本,認與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書記官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