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0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行強制戒治中)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5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10行「由甲○○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車牌及車輛失竊部分另由警方查證中)搭載乙○○」應補充為「由甲○○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車牌及車輛失竊部分另由警方查證中,該車係乙○○於同日9時許向 施明杰 借用取得)搭載乙○○」、第12行「白鐵製水槽及工作水台
1個」應補充為「白鐵製水槽及工作水台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8千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甲○○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民國88年9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迄至92年1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貪圖私慾而任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慮及渠等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已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情狀,均諭知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錀匙1支,與被告2人本件竊盜犯行並無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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