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733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施志賢
被 告 林泊瓏 即 林育廷 (即 林久平 之繼承人)
兼訴訟代理 林融昇 (即林久平之繼承人)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久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拾壹萬陸仟捌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久平
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借款人 王坐 於民國87年2月間邀同訴外
人林久平(即被告之父)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當時名稱
為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下稱系爭債務),並簽立借
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及利息, 詎王
坐88年1月起未依約繳款,而林久平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惟林久平於93年12月3日亡故,被告為林久平
之繼承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應就本件
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另原告曾向訴外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險)就系爭契約投保信用貸款意外險
,經華南產險理賠73萬9,619元,尚餘11萬6,827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獲受償,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向被告
等請求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萬6,
827元,及自87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
利息,暨自87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
內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方面:均辯稱對父親林久平欠有系爭債務不爭執,但與
父親失聯已久,對於父親之債務完全不清楚,且無辦理繼承
相關事宜,亦無繼承任何遺產,只願意在父親的遺產範圍內
清償,超過即不負責任,之前曾與華南產險在本院有同樣的
訴訟,已經判決確定。
(一)被告林育廷則以:伊自國小六年級起就與母親 楊淑惠 一起住
在嘉義市○○街,未與父親居住,自16、17歲起即搬出與朋
友一起住,有時住在嘉義縣新港鄉,通常沒有居住在戶籍地
,戶口都是奶奶幫伊處理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林融昇則以:83年前伊與父母同住嘉義市○區○○路○○
○巷○○弄○○號,而83年至84年間伊隨母親遷出至嘉義市○○
○路,與父親鮮少連絡,85年至86年間隨母親搬至嘉義市○
○街,此時已無與父親連絡,87年12月父母正式辦理離婚,
88年9月隨母親搬至嘉義市○○路○○○號4樓之2至今。父親之
喪禮伊並未參與,是之後才知道此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王坐於87年2月間邀同被繼承人林久平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80萬元,並簽立系爭契約,約定按月攤還本
息及利息,詎王坐88年1月起未依約繳款,而林久平為連帶
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林久平於93年12月3日亡故
,被告為林久平之繼承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或限定
繼承。另原告曾向華南產險就系爭契約投保信用貸款意外險
,經華南產險理賠73萬9,619元,尚餘11萬6,827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獲受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汽車分期付款貸款借據
、授信約定書、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1926號、101年度嘉簡字第58號全卷
查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林久平尚積欠11萬6,82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林久平既然過世,當由被告依繼承相關規定償還上開債務
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
為:被告得否主張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之
規定,以所繼承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茲審酌如下:
(一)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
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
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定有
明文。本條就所謂由繼承人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雖
未為任何定義或例示,惟關於繼承債務是否顯失公平,應
以繼承人與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有否於繼承開始前
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及取得多寡為判斷之準據。亦即
,債務之發生直接與債務人有關連者,如被繼承人為繼承
人求學、分居或營業所發生之負債,由繼承人繼承該債務
即非顯失公平。被繼承人曾於繼承開始前贈與繼承人超逾
所負債務財產,尚非顯然失衡者,皆係因繼承人之受有利
益而影響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亦可認非顯失公平。至若
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
產狀況全然無涉,或依債務人之經濟狀況,若仍令繼承人
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
(二)查被繼承人林久平為王坐向原告借款8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
,王坐自88年1月起未依約繳款,經華南產險賠付信用保
險金後,尚積欠本金11萬6,827元等情,已如前述,林久
平於93年12月3日死亡,被告為林久平之繼承人,應依97
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規定,承受林久平上開連
帶保證契約債務。再所謂連帶保證,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
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連帶
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有民法第273條
規定可參。故本件如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
觀察,被告之繼承時點係93年12月3日,屬繼承在民法繼
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且係於繼承開始前之
88年1月間即已發生之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則
所需探究者係被告繼續履行債務是否顯失公平。
(三)再查,本件被告於被繼承人林久平死亡時,均未與林久平
同住,此有戶籍謄本可稽,足見被告並未與被繼承人林久
平同財共居,應無從知悉林久平之財產狀況或有無保證契
約,且被告亦均辯稱並未繼承任何林久平之財產,原告亦
無法舉證被告自林久平繼承任何財產,故被告與被繼承人
債務之發生,其關連性薄弱。又債務之發生與被告亦無關
連,亦非被繼承人為被告等人求學、分居或營業所發生之
負債。故本件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繼承人
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若仍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
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揆諸前揭法律規
定,被告就系爭債務之責任範圍,應僅以其繼承林久平之
遺產範圍為限。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於繼承被繼承人林久平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書記官李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