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643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劉宗慶被告羅麗玲選任辯護人陳靖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107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7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被告甲○○係於民國109年3月13日,在址設高雄市左營區某國民小學某班教室擔任某年級課後安親班老師,而告訴人王○○(姓名詳卷,下稱 王母 )之子即未滿12歲兒童劉○○(姓名詳卷,下稱 劉童 )亦有參加課後安親班由被告管理。被告於同日13時30分至14時30分之間某時,與劉童在上開教室因午休作息及繳交作業方式問題發生不快而有肢體碰觸。詎被告明知劉童係未滿12歲兒童,猶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踢踹及踩劉童雙腳,致劉童受有右側足部挫傷、右側足部瘀血、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嫌。
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
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一)原審斟酌卷內既有事證,以:⒈被告否認有為本件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犯行,而證人即在場學生周○○(姓名詳卷)雖證稱:被告有反踢劉童等語;惟證人即在場學生榮○○(姓名詳卷)則證稱:被告沒有動手打劉童,劉童的腳有踢被告,踢完後鞋子飛出去等語。二人證述情節之主要部分不同,是被告是否有出腳踢劉童一事,尚有可疑之處。⒉被告所陳係因劉童出腳要踢被告,因而才有肢體碰觸部分,業據周○○、榮○○均一致證稱:劉童確實有出腳踢被告等語。則劉童腳部傷勢是否為自已與被告拉扯並出腳踢擊所造成,亦非無可能。⒊依證人即該國小教師陳○○老師、蔡○○老師(姓名均詳卷,下稱陳老師、蔡老師)之證詞、劉童之高雄市左營區某國小資源班108學年度個別化教育計畫、劉童個別化教育計劃之學生輔導紀錄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劉童為自閉症之身心障礙者,於發生情緒障礙時會產生自傷之行為反應,劉童於普通班當日上午上課,已因跟不上教學進度產生固著及情緒障礙,並發生拍桌子、捲課本及踢座位桌腳之舉動,陳老師、蔡老師於劉童當時產生身心障礙症狀時已無法安撫,二位老師均親自見聞劉童有以腳踢擊學生上課桌子桌腳之舉動,之後蔡老師於後方環抱劉童為保護作為時,劉童仍為抵抗,且有掙扎及踢腳動作,以此而言,劉童於 陳銀旺 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上之傷勢,即右側足部挫傷、右側足部瘀血、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等情,非無可能係於案發前當日上午10點25分至11點5分之間所造成,自難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逕認劉童上開傷勢係由被告所造成。⒋是以,本件並無其他確切之事證可資補強前揭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犯行。卷存相關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劉童於出手打並出腳踢擊被告時,被告有出手抓住及出腳絆住劉童之情形,但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出腳踢傷劉童,亦無相關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傷害故意或過失等主觀構成要件。從而,原審就檢察官所提出及卷內所存證據等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於法尚無不合。自無違反證據法則可言。
(二)至於原判決另敘及縱劉童傷勢為被告出腳絆住所引起,亦符合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要件而得阻卻違法一節,係在補充說明縱如「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為該當傷害罪之構成要件,亦因客觀上存在上開阻卻違法事由而不罰之理由。此與原判決所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本件傷害犯行,並無相互矛盾可言。
(三)又稽之卷內訴訟資料,被告於原審已供明:其自認沒有錯,本無意與王母調解,但第一審法官希其能基於老師之立場,考量讓目擊之學生到庭作證之必要性,盡量撮合雙方去調解,其方勉強同意試行調解,希望能花錢消災。但在調解時,王母堅持要其道歉並給個交代,其心想雖沒有傷害劉童,但王母既然要求道歉,其可以配合,但對於要求其給個理由,其不可能編造等語。可見縱然被告於調解時曾向王母道歉並願意以金錢賠償,係為息事寧人以定紛止訟之舉措,要與認定被告是否有為本件犯行無涉。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既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傷害之犯行,卻又依職權認定被告有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事由。復未審酌倘被告未為本件犯行,何以在調解時向王母道歉,並欲支付新臺幣10萬元之不合理情事等語,指摘原判決有採證認事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且有理由欠備及矛盾之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檢察官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檢察官上訴書檢附王母之「刑事聲請上訴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因非屬檢察官上訴書所述之理由,而刑事訴訟法復無第三審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本院無從審酌,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洪兆隆法官楊智勝法官吳冠霆法官邱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