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65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652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二六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預知不詳姓名成年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可能利用取得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使用,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至台中市○○區○○路○○○號台中商業銀行逢甲分行,申請設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取得存摺及金融卡後,旋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之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包括密碼)交予不詳姓名成年人。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取得 陳姿倩 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包括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十二時四十分許,打電話給家住高雄縣彌陀鄉之乙○○,假藉其公司進行問卷調查,並以舉辦抽獎活動為由,要求乙○○留下個人資料,再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十三時許,打電話向乙○○詐稱其抽中該公司舉辦之抽獎活動二獎,如要領取獎金須先加入會員,繳交入會費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元,使乙○○信以為真,依指示分別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及二十六日,前往誠泰商業銀行彌陀分行及台灣銀行屏東中屏分行,匯款十六萬元、十二萬元至陳姿倩所有上開帳戶(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前往誠泰商業銀行彌陀分行,匯款八萬元至 許中己 所有土地銀行北台中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該不詳姓名成年或所屬詐欺集團再利用金融卡領出詐欺所得。嗣因該不詳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又要求乙○○再匯款二十萬元,乙○○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乙○○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申請設立台中商業銀行逢甲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惟否認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係放在機車坐墊下之行李箱,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中旬某日上午,在台中市向上市場遺失,遺失隔日伊即辦理掛失手續,不知使用人為何知悉其金融卡密碼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述綦詳,並有台中商業銀行逢甲分行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九月十二日中逢甲字第0九五一一五000三三、0九五一一五000九六號函附客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掛失明細表,及被害人提出之誠泰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台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影本附卷可稽。依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交易及掛失明細表所載,被告所有上開帳戶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開戶日自提二千元後,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始有不明用途款項十三萬元匯入,但當日即提領十二萬九千元,迨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及二十六日,復分別有被害人受騙之十六萬元及十二萬元匯入,亦均於匯入當日提領一空,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另有不明用途款項五萬元匯入,仍於匯入當日提領一空,而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即辦理掛失其所有上開帳戶手續。可知被告所有上開帳戶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即由不詳姓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被告對於不詳姓名成年人或所屬詐騙集團施詐及提款時間、方式具有一定程度之瞭解,否則不詳姓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焉知被告金融卡密卡,進而持該金融卡提領詐欺所得或不明款項;被告又何能於不詳姓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最後提領詐欺所得及不明款項之翌日,即時辦理掛失手續?況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包括密碼),係供自己存提款項使用,具有專屬性,若謂不詳姓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在未徵得被告同意使用之情況下,即指示被害人匯款至其所有上開帳戶,亦與經驗法則相違,顯見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包括密碼),應係被告於申請設立之後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之間某時,在不詳地點,交予不詳姓名成年人使用,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次查被告係000年0月000日出生之成年人,應具相當之社會經驗,對不詳姓名成年人何以須使用其所有上開帳戶,豈能無疑?且自政府開放金融機構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一般並無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而坊間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或恐嚇取財工具,亦多所報導,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包括密碼),交予不詳姓名成年人使用,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果據以為詐欺取財匯款之工具,被告自有幫助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均有具體確定之認識,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確定故意,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無具體確定之認識,然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不確定故意。又行為人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為促成他人犯罪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件被告預知不詳姓名成年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可能利用取得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使用,仍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包括密碼),交予不詳姓名成年人,作為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使用,此既不違背其當初交付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包括密碼)之本意,且係參與提供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對此犯行施以助力,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論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不詳姓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尚無任何前科紀錄(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交付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包括密碼),幫助詐欺取財,危害社會治安,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之規定,業經總統公布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亦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光國
法官洪俊誠法官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