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1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158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丁○○丙○○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5年度偵字第3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強盜未遂及搶奪罪,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三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丙○○於九十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不知悔改。按乙○○、甲○○、丁○○、丙○○等人均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交付帳戶之時間及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其在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所申請開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或出售予詐欺集團之成員 蔡明松 、 莊添福 等人(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資料後,即以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方式,分別向被害人 陳惠雄 等人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其後經陳惠雄等人查證,始知受騙。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甲○○、丁○○在警詢時之供述。
(二)被害人陳惠雄、 林俊傑 、 林宗輝 、 余義雄 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被告乙○○、甲○○、丁○○、丙○○如附表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稽。
(四)被害人林俊傑匯款九萬八千元至被告甲○○如附表所示郵局帳號之國內郵政匯款收據一份附卷可按。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於八十八年間因強盜未遂及搶奪罪,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三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丙○○於九十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二人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茲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查被告乙○○、甲○○、丁○○、丙○○於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雖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惟比較修正前後之幫助犯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四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四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五、至易科罰金部分,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第四十七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曾佩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帳戶申請帳戶所屬行交付帳戶之備註
人姓名庫及帳號時間、地點
一、乙○○屏東北平路94年3月間,詐欺集團成員於
郵局007104在高雄市九如94年3月31日以00000000號路,以新台幣電話向陳惠雄詐帳戶(下同)四千稱:其中獎可獲
元出售予詐欺得獎金,惟須匯集團成員。款68000元至本編
號所示帳戶,始可領取獎金,致陳惠雄信以為真依其指示如數匯款至該帳戶。
二、甲○○彰化福興94年3月間,詐欺集團成員於
郵局008在台中市復興94年4月19日以000000000路,以三千元電話向林俊傑詐25號帳戶出售予詐欺集稱:其中獎可獲
團成員。得獎金,惟須匯
款98000元至本編號所示帳戶,始可領取獎金,致林俊傑信以為真依其指示如數匯款至該帳戶。
三、丁○○屏東內埔94年3月間,詐欺集團成員於
郵局007在高雄市某94年3月13日以000000000處,將該帳電話向林宗輝詐64013號戶交付「阿稱:其中獎可獲帳戶玉」之成年得獎金,惟須先
男子。匯款至本編號所
示帳戶,始可領取獎金,致林宗輝信以為真,依其指示匯款70000元至該帳戶。
四、丙○○基隆港西89年5月31日詐欺集團成員於
街郵局後之某日,94年4月上旬,以00000000在不詳地點。電話向余義雄詐8264號稱:其中獎可獲帳戶得獎金,惟須先
匯款至本編號所示帳戶,始可領取獎金,致余義雄信以為真,依其指示,於95年4月13日匯款150000元至該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