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543號
原告乙○○被告丙○○
甲○○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88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若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丙○○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89年5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貳、查被告甲○○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一、被告甲○○邀同被告丙○○為保證人,於民國83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4年2月12日起至88年2月12日止,被告應自84年2月12日起,按月清償即匯款36,000元至原告設於台灣銀行大雅分行之帳戶。二、詎被告甲○○迄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亦不置理;而被告丙○○為保證人,應負保證之責任,被告間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88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丙○○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88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上開二被告,如任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丙○○則以:(一)其僅係見證被告甲○○向原告借款,並代為書寫借據,非系爭借款之保證人,自無需負保證責任。(二)系爭債務既按月清償36,000元,顯為不滿1年之定期給付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為5年;而系爭借款債務最後清償期為88年2月12日,其消滅時效期間於93年2月12日已完成,故主債務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期間,其亦無需負保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亦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查本件被告甲○○既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前開說明,自視同自認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消費借貸未清償等事實。況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存證信函、戶籍謄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則被告甲○○向原告借款既未依約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甲○○給付6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二、另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5條分別著有明文。再按消費借貸之債權人訴請主債務人及普通保證人給付借款時,法院應不待普通保證人之主張,依職權援用先訴抗辯權而為附條件之判決。查被告丙○○為系爭借款之保證人,有前開借據影本可證,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甲○○不履行前開債務,亦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於原告對被告甲○○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前開債務本應由被告丙○○給付之,本院亦應為附前開條件之判決。惟被告丙○○以其非系爭借款之保證人,及系爭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期間,故其無需負保證責任云云。然:
(一)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另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證據力,則因其為私文書或公文書而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58條或第355條規定決之。查系爭借據為私文書,而被告丙○○對其於系爭借據簽名、捺指印之事實,亦不爭執,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私文書即借據應推定為真正,亦即有形式上證據力。次查系爭借據第1條約定:「雙方同意由丙○○擔保」,則依系爭借據之文義觀之,堪認被告丙○○確為系爭借款之保證人無誤,否則何須將其擔保特別列為約定條款,故被告丙○○抗辯其非系爭借款之保證人云云,自不可取。
(二)又按民法第126條所謂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1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其清償期在1年以內之債權,係一時發生且因1次之給付即消滅者,不包含在內;而請求權定有清償期者,自期限屆滿時起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605號判例參照)。查:
1、系爭借款債權60萬元係一時發生,僅係分期清償,並非因每次1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此有前開借據可憑。故系爭借款債權60萬元,自無民法第126條之適用,應係屬民法第125條之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然被告應自84年2月12日起,按月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亦如前述,則系爭60萬元借款請求權,尚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應可認定。
2、系爭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則屬因每次1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應有前開民法第126條之適用,故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系爭借款期間自84年2月12日起至88年2月12日止,亦如前述;則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自88年2月13日起負遲延責任。又原告於94年5月18日依督促程序,聲請對被告丙○○核發支付命令,此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在卷可憑,則依民法第129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因而中斷。故原告請求被告丙○○給付之系爭法定遲延利息,應自89年5月18日起算,堪以認定;超過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
(三)又普通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負有不真正連帶債務,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並無內部分擔問題。且我國民法對於消滅時效之中斷係採相對的效力,即時效中斷,限於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始有效力;所謂當事人者,係關於致時效中斷行為之人。故連帶債務人或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發生時效中斷之事由,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對他債務人並不生效力,此觀諸民法第138條及第279條之規定甚明。故系爭法定遲延利息罹於消滅時效期間之部分,僅被告丙○○為消滅時效之抗辯,被告間亦無內部分擔問題,且不真正連帶債務並非固有或必要共同訴訟,被告丙○○為消滅時效抗辯之效力,亦不及於被告甲○○,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甲○○向原告借款既未依約清償,且被告丙○○為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甲○○給付60萬元,及自88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若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丙○○給付60萬元,及自89年5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卿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