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聲更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94年度交聲更字第1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93年8月18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G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經本院駁回異議(93年度交聲字第608號裁定)而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發回(93年度交抗字第704號裁定),經本院裁定後,原處分機關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發回(94年度交抗字第2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駕駛汽車,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處罰鍰新台幣玖佰元,記違規點數壹點。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記違規點數參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舉發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3年6月15日11時30分許,行經文心南路與文心南五路口處,因: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肇事致 劉文倩 輕傷之違規,受處分人於應到案限期前到案申訴,復經原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本所遂於93年8月18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9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則以:本人於93年6月15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午11時30分行經臺中市○○○路正右轉文心南五路口時,以車速每小時20公里的速度轉入,依照行車規定打右轉方向燈,並看後照鏡有無來車,確定無車時才右轉,車身已轉過三分之二,被後方直行機車駕駛劉文倩,騎車牌000-000號輕型機車,以車速約5、60公里速度撞至我車之右後車門部份,並非本人不讓直行車先行,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1條第3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有如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93年8月18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C0000000號裁決書,所載舉發違規事實欄所示之違規行為,固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影本各一紙為證,惟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93年6月15日11時30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文心南路與文心南五路口處,因「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肇事致劉文倩輕傷」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掣開舉發通知單舉發等情,有前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照片四幀、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又受處分人於本件肇事中致機車騎士劉文倩受有「下背挫傷、右小腿擦傷」之輕傷,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再據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騎士劉文倩即證人受傷當日於原舉發機關之談話紀錄表陳述稱:「我由文心南路方向沿文心南路往文心南六路方向直行至肇事地點,我與S2-1291並行,後S2-1291右轉,我就剎車不及而前車頭與S2-1291右後車身碰撞」、「(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答:見到就撞到」等語,以及事故現場照片顯示該處日間光線充足、無遮蔽視線之障礙物、機車刮地痕1.8公尺位於機慢車道上等情以觀,顯見劉文倩所騎乘之ST8-490號輕型機車,當時已行駛於機慢車道上,緊接在受處分人車輛之右後方,受處分人若真確定其右後側無來車,不可能在剎那間即發生碰撞,其以上情置辯,顯屬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是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並肇事致劉文倩受輕傷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受處分人既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900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依法並無不合。
三、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業經總統於93年4月2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300077601號令修正公布,行政院並依該條例第93條規定,於93年6月30日以院臺交字第0930086684號令,定於93年7月1日施行。又本案行為發生於00年0月00日,係屬新法施行前之案件,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原係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惟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則規定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此修正前後法律顯有不同,應認係屬法律之變更,且修正後之新法,與修正前之舊法比較結果,以新法有利於受處分人。另依學者所見,行政秩序罰係對違章行為人之制裁,採取從新從輕原則對於人民有利,並不違反人民的信賴保護,而相較於反倫理性、反社會性之高度危害社會行為之刑罰處罰對象,尚可「從新從輕」,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對於較低甚至不具倫理非難性之行政秩序罰之處罰對象,更應可「從新從輕」,至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則行政秩序罰係給予人民一不利之處分,對於人民權利之限制,更甚於受理許可聲請之案件,故依舉重明輕之怯理,更應受「從新從輕」原則之拘束,故認行政秩序罰在法律之適用上,也應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以及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所揭之「從新從輕」原則(參 陳清秀 著「依法行政與法律之適用」一文,收錄於翁岳生編行政法上冊,第189至190頁,西元2000年7月二版)。
是就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規則肇事致人受輕傷一部分,自應依較有利之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3項前段裁處記違規點數三點。原處分不查,仍依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裁處吊扣駕照三個月,遽予裁罰,容有末洽。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1條第3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如主文第2項之所示。(台灣高等法院93年交抗411號、514號、594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交抗字第659號均採此見解)。
四、末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16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雖法務部93年6月18日法規字第0930023364號及交通部93年度6月29日交路字第0930040431號函釋,認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違規案件仍宜依「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處理,即依行為時之法律處罰之,然參諸上開說明,法院亦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
書記官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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