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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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9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在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891號),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4年毒偵字第4439、5158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4年毒偵緝字第17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含有海洛因之殘渣袋貳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拾參支、橡皮管壹條、吸管壹支、止血帶壹條、鏟子壹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玻璃球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含有海洛因之殘渣袋貳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拾參支、橡皮管壹條、吸管壹支、止血帶壹條、鏟子壹支、玻璃球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九十二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九八六號、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九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九十三年五月十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四○六號、三六九五號,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八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七月初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止,在彰化縣○○鄉○○路○段○○○巷○○號、臺中市○○路○○○號三樓等處所,以將海洛因摻入水中溶解後,再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約每日施用三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七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止,在彰化縣○○鄉○○路○段○○○巷○○號等處所,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其霧化氣體之方式,約每一、二日施用一次,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分別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十五時四十五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巷佛導寺旁查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上午七時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查獲,並扣得甲○○、 房創群 (另案偵查中)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橡皮管一條、含有海洛因之殘渣袋一個;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九日二十三時四十五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公園路口查獲;於九十四年七月六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八十之二號四樓之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四支、鏟子一支,供施用安非他命用之玻璃球一個、吸食器一組;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號三樓查獲,並扣得甲○○所有,用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八支、吸管一支、止血帶一條、含有海洛因之殘渣袋一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有扣案之含有海洛因之殘渣袋二個、注射針筒九支、橡皮管一條、吸管一支、止血帶一條可稽。又被告前揭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三張、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二張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於九十一年、九十二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九八六號、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九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九十三年五月十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四○六號、三六九五號,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八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憑,則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行施用毒品。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屬連續犯,應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自九十三年七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間止,所為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及自九十四年三月中旬起至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止所為,所為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九十四年三月中旬起至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止,所為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均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前開經起訴部分,各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是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甫經二次觀察、勒戒,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不輟,且共經警方五次查獲,顯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含有海洛因之殘渣袋二個,其上之海洛因無法自塑膠袋上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橡皮管一條(即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所查獲)係被告與案外人房創群共有;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四支、鏟子一支(即九十四年七月六日所查獲)係被告所有,用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扣案之玻璃球一個、吸食器一組(即九十四年七月六日所查獲),係被告所有,用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扣案之注射針筒八支、吸管一支、止血帶一條(即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所查獲)係被告所有,用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是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在案外人 唐宏吉 身上所查獲之海洛因、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在案外人房創群身上所查獲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因該等毒品均與被告無涉,是就此部分,本院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末此敘明。
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以中檢惠勤(川)九四毒偵五一五八字第七○八七四號函,請求併辦部分(即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五八號偵查卷),被告為警於九十四年七月六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八十之二號四樓之一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併予審理,是就此部分,不另退由檢察官處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麗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游智凱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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