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0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羈押於灣臺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4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有賭博、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及公共危險前科,並曾①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法院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釋放,於九十年三月一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六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九四號、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於九十年間,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除經依法院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釋放,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外,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許,在臺中市○○○街○○○號三樓之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再以注射針筒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十五時二十五分許,為警查獲其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自動向警供出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而向警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查獲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參與查獲本案之警員 湯朝盛 於審理中結證無訛,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嗎啡類確呈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檢驗報告書一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法院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釋放,於九十年三月一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六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九四號、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於九十年間,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釋放,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在監在押查詢表各一份在卷可憑。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本案係警察至上揭時地查悉被告涉嫌因販賣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因被告主動供出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警察始查悉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證人湯朝盛到庭結證在卷,被告既係在警察發覺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承認有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則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核與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新舊法適用理由詳後述),減輕其刑。再查,被告前有賭博、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及公共危險前科,並曾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新舊法適用理由詳後述),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及公共危險前科,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一次觀察勒戒處分及二次強制戒治處分,且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在案,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本案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僅有一次,及被告犯罪後雖能坦承犯行,惟其於本案審理期間即九十五年八月間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刑事卷宗無訛(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七五三號),難認被告已生悔悟之心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且(一)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修正後刑法第十一條係增訂刑法於其他法律有「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亦無關犯罪行為可罰性之變更,亦應逕行適用新法第十一條之規定。
(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不同。且修正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五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故意犯為限,始應論以累犯,惟如前案係依軍法審判者,亦應論以累犯。修正前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五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分故意犯或過失犯),均應論以累犯,惟如前案係依軍法審判者,則不應論以累犯。且新舊法比較,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被告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應論以累犯,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適用,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三)刑法第六十二條有關自首之規定,依修正前之舊法規定為「應減輕」其刑,修正後則改為「得減輕」其刑,此項變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係屬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法律變更」,本件被告自首之時間係於新修正刑法生效前,自應為新舊法比較,經比較新舊法規定結果,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四)綜合上述比較結果,本件就刑法第四十七條及第六十二條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四、被告於本院九十五年九月五日審理時雖另自白:其係自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交保後隔日即同年月十五日起,即繼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直至九十五年八月七日再次為警查獲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九十五年八月七日警詢中係供稱:「(你於何時開始施用海洛因?為何施用海洛因?)我於九十五年八月四日開始施用海洛因,我因為睡不著所以施用海洛因。」等語;於同年月八日偵查中供稱:「(情形為何?)九十五年八月初施用海洛因,以注射方式施用,在家中施用,最後一次是八月六日上午七時許施用。」等語;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本院訊問時陳稱:「(海洛因施用情形?)我是於九十五年五月被查獲當天交保出去隔一天就開始施用。」、「(為何警詢供稱九十五年八月四日才開始施用?)不語。」、「(為何偵訊時供稱九十五年八月初才開始施用?)我精神恍惚,因為我沒有施用很難過。」、「(為何偵訊時供稱九十五年八月初才開始施用?)我記不起來了。」云云,業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七五三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於本案審理中翻異前詞,改以上揭情詞置辯,空言擴張自己施用毒品犯行,其主觀上是否具有企圖透過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使二案能成立連續犯或修法後論以集合犯,規避對其較為不利之數罪併罰結果,已非無疑。況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立法目的在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當不得單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及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六六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此部分自白既有上開難以遽信之瑕疵,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自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初某日止間,確有其他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依據上開說明,自難僅憑被告此部分顯有瑕疵之自白,遽認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八月初某日止,尚犯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與其於九十四年八月初間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二者既相隔二個多月,足見被告另案即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七五三號之施用毒品犯行,顯係另行起意所為,二案難認有何「集合犯」、「習慣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連續犯規定復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廢止施行,則被告另案即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七五三號施用毒品犯行,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美年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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