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57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 律師複代理人 蔣志明 律師被告台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丙○○上當事人間給付補償費事件,本院於94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玖萬肆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下同)64年10月6日起向被告承租代管坐落台中市○○區○○段○○○號之公有耕地,並於83年12月換約。被告於82年間辦理台中市第10期市地重劃時,將系爭公有耕地列為第10期市地重劃土地之一部,並動工辦理市地重劃之整地工作,嗣被告於89年2月10日辦竣第10期市地重劃土地分配並公告確定在案。系爭公有耕地經重劃後,其地號變更為台中市○○區○○段170、170之1地號土地,並指定為公園用地,已不能達租賃目的。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出租之公、私有耕地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逕為註銷其租約並通知其當事人。依前項規定註銷租約者,承租人得依左列規定請求或領取補償:一、重劃後分配土地者,承租人得向出租人請求按重劃計劃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3分之1之補償」。詎被告未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註銷系爭公有耕地租約,亦未依同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給付補償費,經原告屢次申請註銷租約及請求發放補償費,被告遲至91年8月20日始將租約註銷,致原告無端多繳89年、90年期兩期地租,共新台幣(下同)3,944元,而依上開規定應發放補償費4,294,928元,迄未給付。準此,原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補償費及其遲延利息,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付之地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02,816元及自91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返還原告3,9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被告承租台中市○○區○○段第705地號土地乙筆,訂有公有耕地市字第104號租賃契約,該筆土地因坐落第10期市地重劃區範圍,於82年9月參加第10期市地重劃,並於89年2月完成重劃土地分配作業,重劃後指配於○○區○○段○○○號,都市計劃編定為公園用地。因被告尚無闢建計劃,無預算金額補償承租人,故於重劃後並未終止租約,並於89年12月7日與原告續訂6年租約在案,至91年5月14日原告為免繳租金,遂向被告申請在未發放補償前先行註銷租約,經被告於91年8月8日准予註銷在案。按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48條等相關規定並無給付起始日及加計利息之規定,且本案係由原告於91年5月14日逕向被告申請註銷租約,原告請求返還地租及利息,依法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向被告承租台中市○○區○○段第705地號土地乙筆
,訂有公有耕地市字第104號租賃契約,該筆土地因坐落第10期市地重劃區範圍,於82年9月參加第10期市地重劃,並於89年2月完成重劃土地分配作業,重劃後分配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業經都市計劃編定為公園用地。
因被告並無預算金額補償原告,故於重劃後並未終止租約,兩造並於89年12月7日續訂6年租約在案,原告並繳納89年、
90年期兩期地租,共計3,944元,嗣於91年5月14日向被告申請在未發放補償前先行註銷租約,經被告於91年8月8日准予註銷在案,被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之規定,應發放補償費4,294,928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中市公有耕地租賃契約書、公有土地繳納地租聯單、土地登記謄本、申請書、台中市政府函、簡便行文表、協調會議紀錄及地價謄本影本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出租之
公、私有耕地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逕為註銷其租約並通知其當事人。依前項規定註銷租約者,承租人得依左列規定請求或領取補償:一、重劃後分配土地者,承租人得向出租人請求按重劃計劃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3分之1之補償」。原告向被告承租之耕地因實施市地重劃,重劃後指配之土地業經都市計劃編定為公園用地,則原告承租之公有耕地顯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依上開規定,被告應按重劃計劃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現值3分之1補償予原告。系爭土地按重劃計劃書當期公告現值計算3分之1為4,294,928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補償費4,294,928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為民法第233條第一項及第203條所明文。被告固應給付上開補償費予原告,惟依上開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於被告註銷租約及重劃後分配土地者,始得請求被告給付補償費,則系爭補償費給付應屬無確定期限,依上開民法規定,被告僅以其受催告給付而未為給付,始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雖主張依平均地權條例及實施辦法,被告應給付自註銷租約之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惟上開法文並未規定補償費應自註銷租之日起計算遲延利息,原告據此請求自註銷租約之翌日即91年8月21日起之遲延利息,固屬無據。惟依上開民法之規定,原告得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並請求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94年7月21日起算遲延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於89年2月10日辦竣第10期市地重劃土地分
配並公告確定,重劃後分配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業經都市計劃編定為公園用地,惟被告於重劃後並未終止租約,兩造並於89年12月7日續訂6年租約在案,原告因此繳納89年、90年期兩期地租,共計3,944元,核屬被告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94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惟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兩造既於89年12月7日續訂6年租約,自續訂租約時起迄被告於91年8月8日註銷租約時止,系爭租約仍有效存在,被告於租約終止前,收受原告繳納之租金3,944元,即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是以,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繳納之兩期地租3,94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補償費4,294,92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蕙玟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書記官黃鴻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