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3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三四四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冒用「 王志福 」名義投標之標單上偽造「王志福」之署押壹枚,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冒用「王志福」名義投標之標單上偽造「王志福」之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十日止,在臺中縣○○鄉○○路○段○○○巷○○號三樓之一,以其名義召集互助會,自任會首(會期、開標日期、每會金額及會員人數,均如附表一所示),因經濟狀況一時週轉不靈,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利用一般會員未親自到場參與競標或會員彼此不認識,不知到底何人得標之機會,向活會會員謊稱係其他活會會員得標之方式,向活會會員詐收會金(被冒標人、冒標日期、標息及詐得金額,均如附表二所示),並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之詐欺犯行中,在前開住處冒用「王志福」之名義,偽造「王志福」之署押及偽填標息,而偽造成依習慣足以表示「王志福以不詳之標息參與競標」等文意之標單一紙並提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王志福」及其他活會會員;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止,以其名義召集互助會,自任會首(會期、開標日期、每會金額及會員人、均如附表三所示),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以標息新台幣(下同)三百元參與競標並得標,得標金為五十四萬零四百五十元,詎乙○○僅交付支票二紙(分別為二萬一千二百元、二萬四千二百元,共計四萬五千四百元)支付得標金之款項,其餘向活會及死會會員所代收之會款,共計四十九萬五千零五十元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加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之指訴、證人王志福、紀 黃秀雲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互助會單影本二份。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 素行 之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乙○○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按:
⑴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
定。本件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等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⑵被告乙○○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⑶另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
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⑷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依修正前刑法,被告所犯為牽連犯較有利於被告,且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額度亦較低,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予以論處。
三、按冒用他人名義書寫標單,以冒標他人之互助會,茍標單上除書寫被冒標者姓名及欲標取會款所出利息之金額外,並書有「標單」之意旨,而就文義內容之本身,使人一見即知係投標會款之標單,該標單固係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惟如僅在紙上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所出利息之金額,就文義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如非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尚無從認定其上之文字,係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金額之利息以標取互助會會款之證明者,則非刑法第二百十條所規定之私文書,而屬同法第二百二十條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六八三號判決參照)。又按互助會已得標之死會會員,事後無論任一會員得標及其願出之標金若干,均須繳納當期全額之會款,縱為會首施用詐術,以他會員名義冒標,並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因該等死會會員本負有繳納會款之義務,當非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予會首,自無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可言(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四一五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附表二之犯行中,在標單上偽簽「王志福」之署名並書寫不詳標金數目,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足以表示以標單為標會之憑證,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屬偽造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嗣被告又將該標單提示於其他互助會成員參加競標,並據該準私文書之內容主張其標取會金之意思,使王志福以外之其他活會會員誤認係王志福本人所標得,而均交付標金,並使王志福有遭其他會員追索會款之虞,又連續多次以向活會會員謊稱係其他活會會員得標之方式,向活會會員詐收會金(被冒標人、冒標日期、標息及詐得金額,均如附表二所示)。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行使偽造以文書論之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其偽造「王志福」署名之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詐欺行為,同時詐騙數活會會員,侵害數法益,為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其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文書罪與侵占罪,犯罪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個人財務狀況不佳,竟圖以冒標及侵占之方式,獲取財物,且倒會後,亦不願主動出面與活會會員及遭侵占會款之告訴人協調,解決債務,造成活會會員及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惟被告業於本院中審理中坦認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亦願意分期給付告訴人甲○○應收取之互助會款,但因未能先行給付部分款項(分期頭款),以致未能達成和解,本院考量被告詐得之款項金額不高,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於標單上偽造「王志福」之署押一枚,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至於被告偽造「王志福」署押之標單,既未經扣案,一般民間互助會於開標後,即當場將標單銷毀,並無留存之習慣,且事隔三年餘之時間,該標單顯然早已滅失不存在,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沈筱玲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互助會
會期:自91年12月10日起至94年2月10日每月10日晚上8時許每會金額新臺幣2萬元會員人數(含會首)27人次,包含會首乙○○及會員 何正雄 (參加2會)、 陳澤發 (參加2會)、 林義春 (參加2會)、 紀皆得 (參加2會)、 洪源隆 、 何耀棕 、甲○○、 阿成 (參加2會)、 吳瑞枝 、阿珠、王志福、 黃秋銀 (參加2會)、 羅淑娟 、 姚錫泉 、何添發(參加2會)等共計27人止會前開標次數6次(至92年5月10日前)│附表二:互助會被告冒標所得金額計算方式:
【被詐欺之活會人數-應有死會數】×(每會每月會款-每
月標息)=當期冒領所得金額編號冒標日期被冒用人冒標利息冒標所得金額
一、92年5月10日王志福不詳不詳附表三:互助會
會期:自90年10月20日起至92年2月20日每月20日晚上8時許每會金額新臺幣2萬元會員人數(含會首)25人次,包含會首乙○○及會員姚錫泉(參加3會)、陳澤發(參加2會)、何正雄(參加2會)、甲○○(參加2會)、 蔡敏雄 、 蔡登根 、黃秀雲、 劉源隆 、 劉文鎮 、王志福、陳見強、 鄧安書 、林義春、 林義明 、 陳重志 、 陳錫州 、 黃錦秀 、 羅秀娟 等共計25人止會前開標次數20次(至92年5月10日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