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3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劉思顯律師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六八五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七0九號),移送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乙○○傷害人之身體,甲○○處拘役伍拾日,乙○○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下旬某日,得知清潔人員乙○○至位於臺中市○○路○段○○○號,其正在裝潢中之「吉安尼烘焙坊」工地撿拾廢空瓶回收,竟心生不滿,而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故意,在臺中市○○路○段之「紐約廣場」社區大樓管理室旁大廳及「吉安尼烘焙坊」前騎樓,接續指摘乙○○為小偷,足以毀損乙○○之名譽。
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一時許,「紐約廣場」社區住戶 張惠卿 將機車停放在上開「吉安尼烘焙坊」前騎樓,而與丙○○發生爭執,社區大樓管理員甲○○見狀前來勸說,卻與丙○○一言不合起衝突,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動手毆打丙○○臉部、左手,使之受有左側手肘及臉頰挫傷紅腫等傷害,丙○○之父 葉英鎮 前來阻擋,甲○○可預見其揮拳會造成葉英鎮受傷,仍繼續揮拳,使葉英鎮受有左小腿擦挫傷約二X三公分之傷害,此時,乙○○在旁見狀,因不滿丙○○之前謾罵其為小偷之事,趁丙○○遭甲○○抓住頭髮無法反抗之際,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自丙○○背後以手毆擊丙○○後枕部,使丙○○受有枕部挫傷紅腫之傷害。
三、案經乙○○、丙○○、葉英鎮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丙○○所犯誹謗罪部分: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誹謗告訴人乙○○之犯行,辯稱:其印象中完全沒有罵過乙○○小偷,「吉安尼烘焙坊」工地中有很多的電線、五金的配件不見,因為乙○○有進來撿拾過寶特瓶,其才告訴乙○○不要再進到工地內撿拾寶特瓶,就算其有講過她是小偷,這也是合理的懷疑,但是其沒有講過她是小偷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即證人乙○○於本院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其在紐約社區大樓擔任清潔工,包工的工頭叫其去撿拾「吉安尼烘焙坊」之寶特瓶、裝磁磚的紙盒子,其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去撿拾,後來十一月底某日丙○○就在警衛室外面大廳罵其為小偷,說怎麼可以侵入他的地方,偷他的東西,後來二人在警衛室吵架,一位住戶賴先生看到,就跟丙○○說怎麼可以在這裡罵女人,叫他出去,他後來又在工地那裡罵其小偷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五至五八頁),核與證人 楊鐘麟 於同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其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底是紐約廣場大樓的總幹事,「吉安尼烘焙坊」的裝潢師傅當時在裝潢,乙○○是紐約廣場的清潔員,有一些回收的物品例如寶特瓶、飲料罐,就會叫乙○○去撿,後來丙○○罵乙○○小偷,爭執那天大樓內有很多人聽到,當時其有看到,那天她去撿回收,當時其在值班,丙○○回來,罵乙○○小偷,他在騎樓那裡罵乙○○,乙○○在工地內撿回收物品,丙○○就當眾罵他小偷,其有聽到,大樓的賴先生也知道這件事情,乙○○被罵小偷非常的氣憤,其有叫乙○○不要理他,至於丙○○有無在大廳內罵乙○○,當時剛好管理室有隔一道玻璃,其沒有聽到、看到,其在作別的事情,出來的時候乙○○有跟其講,後來會聽到丙○○在騎樓罵乙○○,是因為當時其剛好出去拿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九至六二頁)大致相符,再從告訴人乙○○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一時對被告丙○○出手毆打之動作(即犯罪事實二部分)觀之,應係告訴人乙○○對被告丙○○曾指摘其小偷而心生怨懟,始會於當日在非當事人而僅係旁觀者之情形,仍對被告丙○○出拳。是可認被告丙○○確有指摘「小偷」等語,而被告丙○○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乙○○有竊盜之行為,故上開言語係屬不實之事項等情,亦可認定。再者,上開言語是屬毀損告訴人乙○○名譽之非理性內容,影響告訴人乙○○之社會地位、道德形象、人格評價,是被告丙○○所指摘之上開言語足以毀損告訴人乙○○之名譽,被告丙○○確有誹謗告訴人乙○○之犯意甚明。
(二)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本案被告丙○○所指摘之內容雖非屬真實,然依上開解釋之意旨,是否何依被告丙○○之辯解,即認為被告丙○○有相當理由可確信為真實,仍有說明之必要。本案被告丙○○僅因告訴人乙○○曾至其裝潢之工地撿拾寶特瓶等物,及其裝潢之工地有物品失竊,即任意串連此二者並無必然關連性之事件,進而捕風捉影,編織事實,未對此事為任何應盡之詳實求證,是以難認其有相當理由足以確信其指摘告訴人乙○○為小偷之事為真實。綜上所述,被告丙○○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上開誹謗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甲○○、乙○○所涉傷害罪部分:訊據被告甲○○、乙○○供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丙○○發生爭執,被告甲○○有推告訴人丙○○胸部一下,被告乙○○有打告訴人丙○○肩膀之事實,惟被告甲○○否認有傷害之行為,辯稱:其沒有毆打丙○○,也沒有踢葉英鎮云云。惟查,上開傷害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及告訴人葉英鎮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而告訴人二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足證,另本院於九十四年八月二日勘驗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1、十二時五十九分零六秒至同時分十二秒:
Ⅰ、畫面左上方一身著「紅色上衣、淺色長褲男子(被告甲○○)」以右手數次揮拳毆打攻擊一身穿「深色西裝男子(告訴人丙○○)」之左側(背部、頸部、臉部)。
Ⅱ、一身穿「淺色上衣長褲、頭髮微禿男子(葉英鎮即告訴人丙○○之父)」以右手從身著「紅色上衣、淺色長褲男子(被告甲○○)」之左側環繞架住其肩頸部,試圖架開前述1之二人,並擠站在二人中間;另有一捲起長褲褲管之男子站在身穿「深色西裝男子(告訴人丙○○)」之後側,拉扶住其右手及肩膀。
Ⅲ、同時,畫面左下方出現一身著「長袖襯衫、七分褲、脫鞋女子(被告乙○○)」從大樓門口衝向身穿「深色西裝男子(被告丙○○)」之左側背後,以右手數次揮拳毆打攻擊身穿「深色西裝男子(被告丙○○)」左肩及背頸部。
2、十二時五十九分十三秒至同時分二十九秒:
Ⅰ、身著「紅色上衣、淺色長褲男子(被告甲○○)」以右手拉扯住身穿「深色西裝男子(被告丙○○)」之頭髮不放。
Ⅱ、身穿「淺色上衣長褲、頭髮微禿男子(葉英鎮即告訴人丙○○之父)」仍然擠站在前述1之二人中間,試圖架開二人,另一捲起長褲褲管之男子仍站在身穿「深色西裝男子(告訴人丙○○)」之後側,拉扶住其右手、肩膀及上身。
Ⅲ、其中於十二時五十九分十八秒時,身著「長袖襯衫、七分褲、脫鞋女子(被告乙○○)」,趁身著「紅色上衣、淺色長褲男子(被告甲○○)」以右手拉扯住身穿「深色西裝男子(被告丙○○)」頭髮之際,再次衝向身穿「深色西裝男子(被告丙○○)」之左側背後,以右手揮拳毆打攻擊身穿「深色西裝男子(被告丙○○)」身體左側一次。
3、十二時五十九分三十秒至十二時零分十秒:
Ⅰ、身著「紅色上衣、淺色長褲男子(被告甲○○)」放開原一直拉扯住身穿「深色西裝男子(告訴葉照螢)」頭髮之右手。
Ⅱ、身穿「淺色上衣長褲、頭髮微禿男子(葉英鎮即告訴丙○○之父)」仍然站在前開二人中間,試圖隔開二人;於十二時五十九分四十六秒時,身著「紅色上衣、淺色長褲男子(被告甲○○)」被身穿「淺色上衣長褲、頭髮微禿男子(葉英鎮即告訴人葉照螢之父)」拉隔開至畫面中央。
Ⅲ、其中於十二時五十九分十八秒時,身穿「深色西裝男子(告訴丙○○)」站在畫面右方,開始撥打行動電話。
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甲○○、乙○○確有傷害告訴人丙○○、葉英鎮之行為,且被告甲○○、乙○○二人係各自基於其個人與告訴人丙○○之嫌隙而起意傷害,且其二人之傷害動作是各自得以區分,故其二人並無犯意聯絡等事實,當可認定,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甲○○、乙○○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普通誹謗罪。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丙○○以一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丙○○、葉英鎮二人受傷,係一行為侵害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爰審酌被告丙○○之誹謗行為,造成告訴人乙○○名譽上之損害,被告 葉螢照 、甲○○二人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並無悔意,被告甲○○、乙○○偶因細故,即對告訴人丙○○、葉英鎮暴力相向,對他方造成之傷害非輕,惟念及被告三人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三人原為同一社區之住戶或工作人員,宜從輕量刑,以促其三人重修舊好而敦親睦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忠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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