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再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再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再字第12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本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四四號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件原確定判決於認定再審原告是否有組詐騙集團,進而詐騙再審被告等事實時,主要係引述本院92年度訴字第278號刑事判決筆錄內容作為認定之證據,並以此作為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資料,僅開庭二次,未曾自行調查證據,嗣該刑事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4年5月31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再審原告無罪確定,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
「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之再審事由,並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原確定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方面:本件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未通知再審被告,故無再審被告之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第1、2項定有明文。又為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依其後之確定裁判已變更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亦有明定。本件再審被告於原訴訟程序,主張再審原告疇組詐騙集團,從事詐騙之事實,而請求損害賠償等情。原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援引本院92年度訴字第278號刑事判決筆錄內容作為認定再審原告有詐欺犯行之證據,惟該刑事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4年5月31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再審原告無罪確定,再審原告於94年6月日收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始悉原訴訟程序確定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業經變更且告確定,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於94年6月3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1、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固有明文。惟該條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必須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經前訴訟採為判決基礎者,始有適用。如確定判決僅係採用該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之資料,由法院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而為判斷者,自無該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313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基於審判獨立之立法精神及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著有判例可參。再審原告主張前訴訟程序,未曾自行調查證據,係以本院92年度訴字第2785號刑事判決書為判決基礎,嗣該刑事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在案,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再審事由云云,固據提出起訴書、判決書為證。惟查:
1、前訴訟程序審理期間,再審原告就其是否涉及籌組詐騙集團詐騙再審被告一事,對刑事庭依多位被害人指認聲音之方式來認定之證據能力,業已提出不同看法,然刑事庭指認本件再審原告聲音之被害人為乙○○即再審被告,且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進行中,仍表示再審原告即為監聽帶中之施詐術之人,是以,對於再審原告所述:以被害人指認聲音方式之證據能力,原審審理期間業已表達不同意見,復經原審調閱刑事卷宗,並定期通知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進行言詞辯論,且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提示相關卷證,並就各卷證及證據進行調查及辯論,然再審原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344號卷宗核閱無誤,足認,前訴訟程序之承辦法官,並無未曾自行調查證據之情事,且再審原告對於原審就該被害人指認聲音之證據能力之調查及採認而為之判決結果,亦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2、再觀原確定判決理由載明「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存摺節影本、郵政國內匯款單執據、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國內匯款聲請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本院92年度訴字第2785號刑事判決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2年度訴字第2785號刑事卷核閱無誤;另參酌訴外人 陳俊德 出售其所持有之 謝敏吾 所申請開立之名間松嶺郵局帳戶(局號040118、帳號006579)及 賴岳毅 所申請開立之水里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李 」之成年男子作為詐騙集團匯款帳戶使用之情,業據本院於92年7月21日以92年度金訴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2年11月4日以92年度金上訴字第1748號駁回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3年1月8日以93年度臺上字第125號駁回上訴確定,此有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12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金上訴字第1748號刑事判決、本院92年度金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各一份附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2785號卷可稽;訴外人即前開刑事案件之被害人 張尤谷周從貴韋碧蓮李玉梅練麗華 於前開刑事卷之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內容,被害人即本件原告乙○○由監聽錄音帶中明確指認出被告 洪美娟 、甲○○,被害人張尤谷則指認出被告洪美娟、 潘志明 ,被害人周從貴指認出被告洪美娟,被害人韋碧蓮指認出被告洪美娟,被害人李玉梅指認出被告洪美娟,被害人練麗華於警詢中指認被告洪美娟,且被害人乙○○、張尤谷、周從貴、韋碧蓮、李玉梅、 練歷華 於警詢中並提出其個人之匯款單、刮刮樂中獎單等書證為據,被告洪美娟、甲○○、 潘志明確 參與前開詐騙集團,應堪認定。再查訴外人即前開刑事案件之被害人 王鴻堉歐雨晴葉供槐 明確指認被告洪美娟、潘志明即為詐騙集團之成員,被害人蕭 劉良嬌韓政達葉碧璐 亦指認被告洪美娟為詐騙集團之成員,被害人王鴻堉、歐雨晴、 蕭劉良嬌 、韓政達、葉供槐、葉碧璐等人,與被告洪美娟、甲○○、潘志明素未謀面,亦不相識,自無可能蓄意誣指,且被害人王鴻堉、歐雨晴、蕭劉良嬌、韓政達、葉供槐、葉碧璐等人係分別指認個人可以確認之聲音,並非附和警察之查證而概括的指稱均為詐騙集團之成員,則被害人王鴻堉、歐雨晴、蕭劉良嬌、韓政達、葉供槐、葉碧璐之指認,應係經過深思熟慮,且詳細聆聽比對後之結果,被告洪美娟、甲○○、潘志明確實參與前開詐騙集團,應無疑問。則被告洪美娟、甲○○、潘志明有前開共同詐欺行為,而被告陳俊德幫助詐欺行為,均可認定。」為其判決認定之基礎,有再審原告提出之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345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顯見上述確定判決僅係採用本院92年度訴字第2785號刑事卷內之資料,自行認定事實而為判斷,並非以前開刑事判決為其判決之唯一基礎。
3、此外,復觀諸上述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抗辯前開刑事訴訟程序既未終結,上述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之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一節,亦判決表示「查被告涉有前開常業詐欺刑事罪嫌,係在本件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涉有犯罪行為,縱牽涉本件民事裁判,然依前開說明,並非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不在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況本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本得依職權獨立認定,而自行調查證據之結果,已足以形成心證,依前開說明,本院亦得不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益徵上述確定判決之意旨,乃係前訴訟判決之法院本諸職權,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之事實所得之結論,尚不發生為判決之基礎動搖問題,依前揭說明,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
(三)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調閱本院92年度訴字第2785號刑事卷證,依卷內之資料及證物,本其自由心證為與嗣後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核無違背法令之可言。再審原告以其所涉常業詐欺案件,嗣經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即謂前訴訟判決之法院本諸職權,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之事實所得之結論,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之再審事由云云,揆諸首開判例意旨,自不得據此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件再審之訴,揆之上開判例意旨及說明,即顯無理由。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所定之再審原因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既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本件再審之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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