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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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0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曾彥錚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五九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丙○○與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晚間十時許,由該男子駕駛銀色三菱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在臺中市○○區○○路與市○○○路口停車場(起訴書誤載為中港路與惠來路口),見丁○○獨自前往停車場開車,認為有機可乘,即尾隨丁○○,並由丙○○手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藍波刀一把(未扣案)下車,趁丁○○打開車門進入車內駕駛座之際,迅速鑽入丁○○車內右前座,以藍波刀抵住丁○○頸部,至使丁○○不能抗拒,而強行取走丁○○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身分證二張、金融卡二張、信用卡四張、汽機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健保卡及現金新台幣一千多元等物),得手後乘坐上開銀色自用小客車逃逸。嗣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分許,丙○○在臺中市○○區○○路與福順路四八二巷口,與案外人乙○○一起施用毒品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持刀強盜犯行,辯稱:當天上午 伊都 待在臺中市○區○○路○○號家中,下午才騎機車出門,先往西屯路去找乙○○,約傍晚五、六點到乙○○家,到他家後乙○○用藍色小發財車載伊到工業三八路那裡偷鋼筋,然後送到忠勇路工業區路口那裡賣給資源回收場,之後去戊○○的羊肉爐店,中間一度離開與乙○○去福安六路偷電纜線,之後回到羊肉爐店一直待到晚上十點多才離開,當天伊都與乙○○在一起,沒有去強盜丁○○云云。另選任辯護人則以:㈠由乙○○之證詞及當日乙○○與被告通聯紀錄所顯示之基地台位置,可知被告確實都與乙○○在一起,而乙○○經丁○○指認結果,已排除涉案可能,足見被告並非強盜丁○○之人。㈡丁○○於警局所為之指認,不符合「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所規定非一對一指認、被指認人在外型上不得有重大差異、指認前不得有暗示誘導、指認前必須告知指認人犯罪嫌疑人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當中等要件,該指認有瑕疵而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據以認定被告即為強盜丁○○之人等語為被告置辯。
二、經查:㈠被告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丁○○先後於:
⒈九十四年四月七日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結稱:「當日
十點我從新光三越出來,到市政府的停車場要開車,有一台車子跟在我後面,在我打開車門準備要進入時,有一個人就坐到我車旁邊的乘客座,另外一個人是開車以同方向撞我駕駛座的車門,他們的動作很快,我來不及應付,開車的那個人下車後就站在他駕駛座旁邊的位置,在我車內的那個人拿著刀子架我的脖子,叫我不要動,開車的那個人叫我開車,我說你將我的車門撞壞我不會開,那個人又說叫我上他的車,我說我是受災戶,還有小孩等我吃飯,求他們放過我,後來另外一個在我車上的人就把我車上的東西全部搶走」、「(你看到的是車上的人還是開車的人?)都有看到」、「(對方開何車?)三菱VIRAGE。但我沒有記車牌,銀色的」、「(提示警卷所附照片,是何人?)是中間的那個」、「(為何那麼確定?)因為他那時候就坐在我車上,留小平頭,壯壯的,我有推他,摸到他是穿羽絨背心」、「(長相有何特徵?)臉滿大的。 孔武 有力」、「(提示被告丙○○近照照片,是否為照片所示之人?)是」等語明確(見偵卷第二
七、二八頁)。⒉九十四年八月八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辯護
人主詰問:一般上班時車都停何處?)當時我將車子停在惠中路與市○○○路的T字路口」、「因為那天下雨,我拿著一把傘,我走到車子的時候拿出鑰匙,當我打開車門腳跨進去車門,歹徒就進到我的右前座旁」、「(你看他進到你右前座,你有何反應?)我嚇一大跳,對方拿刀子押著我」、「(另一個歹徒作何事?)開車撞我的駕駛座的車門,他把我的車門撞壞。當時我是準備要坐到座位上,要將車門拉上,對方就撞過來」、「開車那個歹徒,就下車叫我開他的車,我說你車門把我撞壞,我不會開,那個人就叫我上他的車,我求他放過我,我說身上沒有錢,什麼都沒有‥‥我兒子在等我吃晚飯,然後我的同事愈來愈多,對方撞我車門的人就說走,另一個坐在我右側的人就拿走我的皮包及便當離開」、「(審判長訊問:你當時在警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的時候,你那時候是憑何印象去指認?)臉、髮型、衣服、身材,因為我都有看到他們二個人」、「(你在被搶的時候,坐在你車上的人髮型、身材、衣服有何特殊?)他的頭髮是小平頭,臉方方的,身材壯碩,因為我有去推他,覺得他的肩膀厚實,他有穿著一件黑色膨膨的羽毛背心,這我有摸到」、「(當時開車撞你的那個人的特徵?)他比較瘦高,臉很瘦,頭髮比較長,他有染髮,是金黃色的,他也是穿一件土黃色的羽絨外套」、「(檢察官續行詰問:你當時在警局指認被告是指認他是開車那個人還是坐在你車子上的那個人?)坐在我車上的人」、「(當時你那部車子的車內燈有無亮?)有」、「(你車內燈的亮度可以看到那個人?)是的,我有看到那個人」等語綦詳(見該次審判筆錄第三至一三頁)。
⒊選任辯護人雖謂丁○○於警局所為之指認不符「警察機關實
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所規定之程序而有瑕疵,從而不具證據能力。惟:⑴依警詢筆錄之記載,及證人丁○○、證人即臺中市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丁○○於案發後,係先到市政派出所報案,其當時向警員表示「歹徒兩人駕駛三菱(VIRAGE)銀色自小客車,車號不詳。一人壯碩留小平頭,穿黑色上衣,約三十餘歲,身高約一百七十公分。第二名瘦高,有染髮,穿咖啡紅上衣,約三十歲,約一百七十公分」。待逮捕被告後,警員通知丁○○至協和派出所指認,請其就當時在派出所內接受警詢之嫌犯三人,逐一指認是否為強盜案之歹徒,丁○○立即指認被告為持刀之歹徒。嗣警員再將丁○○帶至派出所地下室,就排成一列之五人,請丁○○再次確認何者為強盜案歹徒,丁○○亦明確指認排在中間第三位之被告為持刀強盜之人無誤。丁○○既於指認前即已描述嫌犯之特徵,且指認時係選擇式指認而非單一指認,又被指認之五人均為男子,在年紀、體型、髮型、穿著上均無明顯不同,被指認人之外型並無重大差異,此有被指認人之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二○頁),亦無證據顯示警員有誘導暗示被告為犯罪嫌疑人之情形,就此而言,尚難謂該指認程序有何明顯之瑕疵。⑵另選任辯護人所指「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乃警察機關辦案之內部規定,旨在提醒警員實施指認時應注意之事項,非謂未遵守該要領所為之指認一概不得採為證據,仍應綜合個案全般情況而為判斷。本件警員在實施指認前固未告知犯罪嫌疑人可能不存在於被指認人中,然亦不因此必然排除指認之證據能力,仍應視指認是否具真實性而定。而在判斷是否具真實性時,應考量:①指認人目擊嫌犯的機會為何;②指認人當時對嫌犯的注意程度為何;③指認人指認前對嫌犯描述的精確性為何;④指認人指認嫌犯之確信程度為何;⑤犯罪發生時間與指認之時間相隔多久。本件被害人丁○○與持刀強盜者係在車內亮燈之光線下近距離接觸,時間達數分鐘,其於指認前對於歹徒髮型(小平頭)、體型(身高約一百七十公分,壯碩)、年紀(約三十餘歲)、穿著(穿黑色上衣)等特徵多能描述,於案發後不到二小時之時間即為指認,肯定被告就是持刀強盜之歹徒,參諸上開說明,其指認之真實性應無庸置疑。⑶況被害人丁○○除於警局中指認被告外,其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仍明確指認被告即為持刀強盜之歹徒,其先後之指認既屬一致,且有前述情形而具真實性,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雖被告否認犯行,並提出上開不在場之抗辯,然:
⒈證人戊○○於本院九十四年八月八日審理時證稱:「(辯護
人主詰問:九十四年三月四日晚上十點多你人在何處?)我人在家裡」、「(九十四年三月四日晚上被告有無在你那裡?)我不記得日期,我記得一個叫 阿凱 (即乙○○)的,我記得有一天晚上阿凱與被告從晚上大約十一、二點左右,坐到隔天三、四點走,‥‥再隔一天早上,一個叫阿凱的被六分局的帶到我姊姊那裡」、「(當天早上坐到三、四點之後,當天晚上有無再到你那裡?)沒有」、「(阿凱被帶到你姊姊家的前一天晚上,被告晚上有無在你羊肉爐店?)沒有」、「(就是坐到隔天三、四點後,被告就沒有在你那邊,再隔天阿凱就被六分局的人帶到你姊姊那?舉例言之假如一月一日晚上十一、二點被告與阿凱到你店裡喝酒喝到一月二日凌晨三、四點,後來被告就沒有在你那裡,然後一月三日阿凱就被帶到你姊姊那裡去,一月二日晚上被告與阿凱都沒有到你店裡?)是的」、「(檢察官反詰問:如被告他們是五號被抓到,你剛剛的意思是他們三月四日晚上沒有去你那裡?)是,他們是在三月四日早上離開的」等語(見該次審判筆錄第二一、二二頁)。依其證詞,足見被告與乙○○係於案發前一日即九十四年三月三日晚間到戊○○經營之羊肉爐店,待到九十四年三月四日凌晨離開。本件案發時間九十四年三月四日晚間十時許,被告與乙○○並不在戊○○之羊肉爐店甚明。
⒉其次,根據檢察官所調閱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四年三月四日通聯紀錄,顯示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於案發當日晚間七時十六分許,先後二次發話予被告上開門號,均未接通(見偵卷第五二頁),併參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檢察官反詰問:三月四日晚上你是何原因要找被告打不通?)因為他們三月四日凌晨離開,他們有說要把我羊舍倒下的扶正,結果他們沒有來,所以我才打電話問他們,結果打不通」等語(見同次審判筆錄第二二頁),倘被告九十四年三月四日晚上人在戊○○之羊肉爐店裡,衡情戊○○應無撥打行動電話找被告之可能,益徵被告所辯案發當日伊在戊○○之羊肉爐店待到晚上十點多才離開云云,與事實不合。
⒊再者,被告供稱其自案發當日下午五、六點到乙○○家開始
至同日晚間十一點五十分被逮捕為止,都與乙○○在一起,惟比對被告0000000000號與乙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可發現乙○○自當日下午四時二十四分起至晚間十時四十六分止,除了晚間八時十三分之通話基地台位置在臺中市○○路、中工三路外,其餘通話基地台位置均在臺中市○○路○號、忠勇路六號未有移動;而被告自當日下午四時起至晚間十一時三十五分止,其通話基地台位置不斷變換,計有臺中市○○路○段○○○號、忠勇路一七之一號、臺中縣○○鎮○○段○路厝小段、臺中市○○○路○○號、逢甲路二三○號、中港路三段一三○之六號等多處,以上有本院依公訴人聲請所調閱該二門號之通聯紀錄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與乙○○並非位在同一處所。尤有甚者,依該通聯紀錄所示,乙○○曾於當日晚間十一時零八分發話予被告,通話時間四秒,該通電話乙○○之基地台位置在臺中縣大雅鄉橫山村;被告之基地台位置則在臺中市○○路,益見被告所辯其於逮捕前均與乙○○在一起云云,並非屬實。
⒋另被告與乙○○被逮捕後,關於案發當日之行蹤:⑴偵訊時
乙○○於檢察官隔離訊問證稱:當日下午五、六點丙○○騎機車來我家找我,我就與他出去,由我開小貨車載他出去,先去工業三八路工地偷鐵條,之後拿去五權西路那裡賣,之後去嶺東技術學院附近的羊肉爐店,晚上十點多離開去澄清醫院那裡吃毒品;被告供述:下午三點多我騎機車去乙○○家裡,由乙○○開小貨車去嶺東技術學院那邊的羊肉爐店,在該處一直待到晚上十一點多(被告並未提及有去偷鐵條及拿去變賣之事)。⑵本院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審理時乙○○證述:當天我下午四、五點起床,去福興路偷一台小貨車,然後跟丙○○聯絡在澄清醫院等我,我過去載他,之後去工業三八路偷鋼筋,拿去變賣,再去戊○○家(乙○○增加偷小貨車之行程,並將當日與被告會合之地點從其住家變更為澄清醫院);被告則供稱:當天下午五、六點我騎機車到乙○○家中,乙○○開小貨車載我到工業三八路那裡偷鋼筋,之後拿到忠勇路工業區入口變賣,然後到戊○○羊肉爐店,中間出去福安六路偷電纜線,再回到戊○○羊肉爐店(被告增加偷鋼筋、變賣及偷電纜線之行程,且被告所述會合地點係乙○○家與乙○○所述澄清醫院不同)。由被告與乙○○先後所為之供述不一,且彼此間之說詞亦相歧異之情,再參酌乙○○於九十四年三月五日(星期六)被羈押後,被告立刻於第一個會客日九十四年三月七日(星期一)前往看守所與乙○○接見,對乙○○稱「我想過了,這庭就看你怎麼說了」,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臺中看守所收容人接見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二頁),顯見被告事後有與乙○○勾串之情事。被告雖辯稱其所謂「這庭」係指其與乙○○共犯之竊盜案件而言,惟被告與乙○○二人被逮捕後,於警詢時均已承認上述竊取鋼筋及電纜線之犯行,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二五二號被告竊盜案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六二九號乙○○竊盜案件卷證資料核閱無誤。被告既已承認竊盜犯行,則其顯無特地前往看守所與乙○○會客商討就竊盜案件如何編織說詞之必要與可能。由前揭說明,足見被告上開所辯乃臨訟編纂之詞,而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被捕當天從下午
五、六點與被告一起去戊○○羊肉爐店,待到晚上十一點多才離開,中間沒有分開過云云,亦屬與被告附和勾串之詞,均不足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持以強盜所用之藍波刀,尖銳鋒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就上開加重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竟藉強盜方式牟取他人財物,其深夜夥同共犯持刀對單身婦女犯案,對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有極大威脅,犯罪所生危害甚鉅,事後不僅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且於罪證明確之情形下,猶飾詞卸責,甚且勾串乙○○作偽證,顯見其全無悔悟改過之心,犯後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者,被告持以犯案用之藍波刀一把,因未扣案,衡以案發迄今已逾半年,恐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另乙○○(男、000年0月0日生、Z000000000號、另案在押)先後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二度供前具結,而就案發當日是否與被告在一起未分開過,此牽涉被告是否有不在場證明之關鍵事項為虛偽陳述,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嫌部分,應由檢察官查明後另行依法處理,特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鏗普
法官莊深淵法官羅智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