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小字第69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小字第696號
原   告 觀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棟
被   告  林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康國賢 ,嗣於訴訟繫屬中
之民國102年9月1日改選由劉棟擔任主任委員,有新北市新
店區公所102年8月27日新北店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觀天
下第2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附卷可證,並由劉棟聲明承
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係觀天下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為原告所管
理社區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號4樓),依觀天下社區規約規定,管理費為每戶每月
新臺幣(下同)2,500元,停車場清潔維護費為每車位每月
500元,被告每月應繳納金額為3,000元。詎被告自100年10
月起至102年4月止,共積欠原告管理費5萬7,000元,經原告
催討迄未繳納。被告雖稱原告未依職責修繕外牆、消防警示
燈、馬達、監視器等,惟本社區第1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雖
決議通過以工程既定基金250萬修繕外牆剝落磁磚,但於98
年間委商施作第一期修補工程後,效果不理想,且耗費驚人
,遂於第18屆管委會第一次會議決議停止此項工程,被告當
時為第18屆管理委員,亦參加該次會議,理應知悉原委。本
社區消防、機電設施每年均簽約委請專業機電廠商保養、維
修,如有損壞均立即依規約程序處理,只有在廠商報價不合
理時,才會另尋其他方案,並無故意不修乙情。本社區檢視
系統二年前曾因雷電影響部分損壞,但因簽約廠商報價太高
,原告為維護社區利益另行採購,雖有延滯情事,但其他時
間均依規約程序維修,並無故意拖延。至被告所稱不許其參
加第2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云云,係因被告在未向主席取得
發言權情況下大聲發言,述說與討論議題無關言論,不聽制
止,原告為維護會場秩序,方將被告請離會場。被告慣以各
種瑣事聲稱權益受影響拒繳管理費,已為社區帶來不良示範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7,0
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以:被告居住之社區外牆磁磚剝落、消防警示燈損壞
、揚水馬達損壞、監視器損壞,原告均未依其職責修繕,致
社區建物裝潢受影響,時常停水,有事故發生時無法調閱監
視器畫面保障自身權益,被告屢次請求原告修繕,原告均置
之不理,甚至禁止被告參與101年第2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被告既然沒有權利,還盡什麼義務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寓大廈管
理組織報備證明、觀天下社區規章彙編、管理費催繳通知單
、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並提出觀
天下社區第17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存證信函、10
1年1月10日說明書、101年5月4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101
年8月16日說明書、102年8月19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觀
天下社區第18屆第八次、第十一次委員會會議紀錄、觀天下
社區財產管理明細表、102年10月15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
、被告所有建物主臥室落地窗正面二側剝落磁磚照片等為證
,惟被告所述第1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社區外牆修繕
事項,係因試作整修時發現所用工法效益不佳且耗費驚人,
非提撥款項額度內所能完成,故經第18屆第一次委員會決議
暫緩該項工程,此有觀天下社區第18屆第一次委員會會議記
錄、102年9月17日覆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在卷可稽,故上開
事項解決方式,仍應循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方法行之。況
管理委員會僅係代住戶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管
理費繳納之主體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非管理委員會,管
理委員會之職務與管理費之收取並非源於同一雙務契約,既
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自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
。從而,被告以原告管理不善等情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拒絕給付管理費云云,自非有據。
五、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既為原告所管理
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且迄未依住戶管理規約繳納100年10
月起至102年4月止之管理費共計5萬7,000元,揆諸上開規定
,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住戶管理規約請求被告
如數清償,並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6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林玉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法院書記官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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