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2年度新簡字第23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新簡字第237號
原   告  王和順
訴訟代理人  陳郁芬 律師
       蘇文奕 律師
被   告  林仰松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叁拾叁萬柒仟元,及按附表所示票面
金額,分別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叁仟柒佰陸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叁拾叁萬柒仟元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由訴外人健庭營造有限公司、紫竹
寺、 陳連首 等共同背書如附表所示支票9紙(下稱系爭支
票),共計新臺幣(下同)6,337,000元,詎原告屆期向
付款銀行提示,竟因存款不足理由遭退票,爰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37,000元,及自附表所示之
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係以從事民間放款賺取厚利為業務,其取得系爭支票
係無相當對價而取得,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即不得享有優
於前手之權利。系爭9紙支票背書人紫竹寺之印文,非訴
外人紫竹寺所有,被告為紫竹寺之法定代理人,該背書之
印章係訴外人 徐敏凱郭碧惠 所偽造,是以紫竹寺自不應
負背書人責任;被告找不到對價之證明,被告於本件是發
票人等語。
(二)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願供擔保請,請
准免予假執行。
三、法院之心證:
(一)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
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
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
,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
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
利之問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意旨可參)
。復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
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
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
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
由,對抗執票人;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
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
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影本各9紙為證,而被告僅以前詞空言抗辯,未
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
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支票為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
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
文義負責。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
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
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4條第1項、第126條、第5條第
1項、第14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既遭退票,從而
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37,000元,及自
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63,766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63,766元。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
2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書記官孫鈴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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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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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提示日│利息起算日│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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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林仰松│102年1月31日│850,000元│YA0000000│102年1月31日│102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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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林仰松│102年2月3日│750,000元│YA0000000│102年2月4日│102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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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林仰松│102年2月20日│820,000元│YA0000000│102年2月20日│102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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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林仰松│102年2月25日│630,000元│YA0000000│102年2月25日│102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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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林仰松│102年2月28日│880,000元│YA0000000│102年3月1日│102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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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林仰松│102年3月10日│505,000元│YA0000000│102年3月11日│102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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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林仰松│102年3月12日│462,000元│YA0000000│102年3月12日│102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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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林仰松│102年4月10日│860,000元│YA0000000│102年4月10日│102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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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林仰松│102年4月20日│580,000元│YA0000000│102年4月22日│102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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