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簡字第3179號
原 告 陳金旺
上列原告與被告 楊勝元 等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
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740元,惟查本件原告先、備
位聲明第3項:被告楊勝元應返還原告「福運壺專利」正本、「
良品美器專輯」、「非份之想專輯」、「金壺獎2010及2012專輯
」、「2010臺灣陶藝展專輯」、「韓國清洲工藝展覽會專輯」、
「剪報卷宗本」等物。及備位聲明第2項:被告千榮科技有限公
司及 楊勝贏 應將如原證4契約所示之「龍印」1「觀音」原作土坯
及120張空白保證卡,返還予原告,本項所命給付,其中任一被
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在其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為給付義
務。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5日內查報並補繳該部分不足之裁判費。「如」未查報系爭訴訟
標的價額致無法估其價額而為不能核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2規定以165萬元定之,併計另請求之435,500元,合計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則核定為2,085,500元,應課徵第一審裁判費21,691
元,扣除已繳4,740元,應再補繳裁判費16,951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
內,向本院查報、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