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2年度虎簡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虎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楊文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卷宗內之文書,理應先特定
卷宗案號,始得聲請閱覽特定案件內之文書,當事人僅表明
閱覽特定文書,卻未釋明該文書於何案件卷宗內,自無從將
該文書提交予當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又當事人得向法院
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
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當事人所得向法院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之文書,僅
限於卷內存在之文書。是卷內所不存在之文書,法院於當事
人聲請閱覽卷宗之事件,既無從將該文書提交予當事人閱覽
、抄錄或攝影,自應裁定駁回當事人閱覽卷宗之聲請。次按
:㈠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前段規定,法院得依當事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
辯論筆錄;同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訴訟關係人對於筆錄
所記有異議者,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如以異議為不
當,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同法第219條規定,關於言詞
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即訴訟程序應以筆錄
為唯一之證據,不許以他種證據證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2474號判例意旨參照)。各該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
時準用之,同法第272條第1項、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參酌同法第213條之1前段之立法理由載明利用錄音機
或其他機器設備之目的係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以提昇筆
錄製作之效率。是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並
非取代筆錄,關於法庭程序仍專以筆錄證之,不得以法庭錄
音內容排除筆錄之效力。準此,訴訟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如
爭執筆錄所記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有所出入者,為排除原始
筆錄之證據力,應循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
充筆錄途徑以為救濟,其聲請法院直接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顯
無必要,且違反訴訟程序應以筆錄為唯一之證據,不許以他
種證據證之之立法意旨。㈡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規定,
法院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之
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司法院依此法律授權,發布法庭錄音
辦法,於第5條規定,訴訟案件於開庭時雖經錄音,書記官
仍須就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陳述,當庭依法製作筆錄,並
以錄音輔助之;法庭錄音辦法第8條規定,當事人、代理人
、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
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內,繳納費用
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
要者為限。乃因法庭錄音內容非僅當事人之錄音資料,亦包
括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
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故其提供拷貝亦屬公務機關
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修
正後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8條規定,應於法令職掌必要範
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
用,應符合該法第8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惟無
論係特定目的範圍內或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均應遵循該法第
6條規定,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但仍不得拷貝卷
內錄音光碟,以兼顧當事人權益及保護他人之個人隱私(參
考最高法院檢察署100年法律座談會討論意見及法務部研究
意見)。是以,當事人或代理人就公開審判之民事事件,逕
行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應考慮上開情形,不予
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4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因此,在解釋上,須依
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認筆錄有錯誤或遺漏,並聲
請法院播放錄音,核對更正筆錄而未准更正者,始有請求交
付錄音光碟之必要,且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尚須得在場
陳述之人書面同意,並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
為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因鈞院於民國102年9月26日以雲院通民虎甲88虎簡字第20
5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記載:「本卷因第181頁所附者為
鑑定圖,屬A3規格,故當時承辦人員始將該文書編為181、
182兩碼。即181、182頁所附文書均屬鑑定圖,並無缺漏
之情形。」顯與事實不符並違反經驗法則,因一般能力之人
均知係將182頁抽取,再於181頁後面註記182頁,故向鈞
院聲請閱覽182頁。
㈡又聲請人聲請閱覽「法官交辦事項之文件」,惟系爭函文以
請聲請人釋明「法官交辦事項之文件」為何,因而未提供聲
請人閱覽「法官交辦事項之文件」,然聲請人並非第三人,
自無須釋明,即應准許聲請人閱覽。
㈢依法庭錄音辦法第8條規定(修正前為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
),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2年度虎簡聲字第3號案件於10
2年8月16日在第六法庭之法庭錄音光碟,惟經系爭函文以
不相干之規定,駁回聲請人之請求,與法有違。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固主張本院88年度虎簡字第205號卷宗遭人抽取182
頁,再於181頁後面註記182頁之頁碼,聲請本院提出182
頁云云,然聲請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純屬臆測之詞,自難
採信。
㈡至聲請人主張無庸釋明,即得閱覽「法官交辦事項之文件」
之請求云云,然聲請人聲請閱覽「法官交辦事項之文件」,
並未具體指明聲請閱覽卷宗之案號,自無從提供卷宗讓聲請
人閱覽,且經系爭函文請聲請人釋明「法官交辦事項之文件
」所指為何,聲請人迄未向本院釋明其所聲請閱覽之卷宗案
號,自無從提供聲請人閱覽「法官交辦事項之文件」,是聲
請人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聲請人具狀聲請交付本院102年8月16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惟未具體指陳本院該次開庭筆錄有何錯誤或遺漏之處,亦未
先行聲請更正筆錄並經本院未予准許後再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光碟,且更未提出任何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係為主張或維
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之釋明,即逕行聲請交付光碟,揆諸
前揭說明,與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要件自有未合。是以
,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上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
法官陳韋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洪秀虹
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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