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2年度新簡字第33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新簡字第339號
原   告  林連金枝
       林煜獻
       林峻安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于文
被   告 巴可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菀美
       潘佳瑤
       葉清隆
       葉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解
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
,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
營業務,民法第40條第2項、公司法第25條、第26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公司設立登記,經主管機關撤銷者,亦為公司
解散之原因,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
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
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
人格始歸消滅(最高法院81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被告巴可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雖經經濟部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18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
0000000號函文廢止公司登記,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附卷足稽,然被告公司迄未陳報清算人就任及陳報清算完結
,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10月22日新院千民慎102年度
慎字第26026號函文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公司尚未依法完成
法定清算程序,其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存續,自屬有當
事人能力。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4人係被繼承人 林宏林重生 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
記時始發現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於76年
間,設定權利人為被告公司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本金最高
限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權利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
(二)被繼承人林宏於76年間,因經銷食品需要提供擔保,將系
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公司作為擔保,嗣被繼
承人林宏於78年間終止與被告公司之經銷關係,而被告公
司業已廢止,辦理解散登記在案。
(三)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則表示:被告公司同意本件原告之請求,塗銷本件之抵
押權設定。
四、法院之心證: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
場爭執,僅提出書狀稱;被告公司同意本件原告之請求,
塗銷本件之抵押權設定等語,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
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
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
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故
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
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76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20萬元債
權,約定存續期間為72年3月28日至72年5月28日,清償日
期為72年5月28日,有系爭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
(見本院102年度司南簡調字第688號卷第20至21頁),依
前開規定,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清償日期屆至起即可
行使請求權,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
76年5月28日起開始起算,經15年至87年5月28日罹於時效
,再經5年至92年5月28日抵押權即歸消滅。故原告主張系
爭抵押權因未實行而為消滅等情,應認有理
,則原告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因擔保債權之請求權罹於時效及除
斥期間經過而消滅,而依社會一般交易習慣,抵押權登記對
於土地客觀交易價值恆有負面影響,影響原告所有權之完整
,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從而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訴訟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但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就命債務人為一
定之意思表示之執行名義,視為自判決確定或執行名義成立
時,已為其意思表示,使之與債務人現實上已為意思表示具
有相同之效果,以實現債權人之請求;此係因該項債務,僅
在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之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
之目的,故債權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而宣告假執行之前提
,須該判決內容得為強制執行者,故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
決如許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
發生,除與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不合外,亦因此類判決
內容不適於強制執行,自亦不適於宣告假執行。故本件未依
前開法條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在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分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書記官孫鈴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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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坐落:│
├──┬─────┬────┬────┬────┬───┬────┤
│編號│所有權人│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權利範圍│
├──┼─────┼────┼────┼────┼───┼────┤
│01│林連金枝│臺南市○○○區○○○段│877│全部│
││林煜獻││││││
││林峻安││││││
││林于文││││││
├──┴─────┴────┴────┴────┴───┴────┤
│建物坐落:│
├──┬─────┬────┬────┬────┬───┬────┤
│編號│所有權人│縣市○鄉鎮市區○段│建號│權利範圍│
├──┼─────┼────┼────┼────┼───┼────┤
│01│同上│臺南市○○○區○○○段│228│全部│
├──┴─────┴────┴────┴────┴───┴────┤
│抵押權內容:│
├────────────────────────────────┤
│權利人:巴可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收件年期、字號:民國77年7月17日新地普字第007757號│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200,000元│
│權利範圍:全部│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林重生│
│設定義務人:林重生│
│共同擔保地號、建號:文正段877地號、228建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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