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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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297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太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林彥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字第12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太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應補充如下:

㈠應適用之法條部分,應補充: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㈡本件被告為累犯,經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被告竊得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二、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可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

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朱鈴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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