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28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姜明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6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姜明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之罪。
㈡、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
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經過此次訴訟程序後,改變飲酒習慣,以茲警惕。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斟酌被告經此偵查及
科刑程序,應更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併予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足使
被告記取教訓暨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戒慎其行止,爰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
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及接受2場次之法
治教育課程。另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林汶潔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818號
被 告 姜明淦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明淦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0年4月24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縣○○鄉○○0鄰00○0號「麥克田園」內飲用酒類後,復於同日下午4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途經新竹縣北埔鄉中山路與仁愛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與 鄭陳詮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鄭陳詮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5時42分許,測得姜明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70mg/L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明淦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陳詮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周文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詹鈺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