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5214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郭芳瑜
張婷
被 告 魏昭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
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壹仟玖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拾萬陸仟陸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
伍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按不合於第4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
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
及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均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另依兩造依前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
自有管轄權
本件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前於民
國98年8月1日將在臺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花旗(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美商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
由原告承受。
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554,369元,及其中506,625元元自103年4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其中17,356元
自10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75%計算之利息,
此有起訴狀在卷可稽,嗣於訴訟進行中即103年6月11日當庭
以言詞將前開請求金額減縮為551,969元,依前揭規定,自應
准許,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5月29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依兩造信
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
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18.75%計算之利息。被告另
於99年4月19日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並約定借款期限自99年
4月15日起至104年4月15日止,屆期時,如被告未為反對續
約之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5年,
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則係按年息5.96%
計付,依兩造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惟被告自103年1月1日起未依約清償,喪失
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迄未清
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吉享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吉
享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月結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