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游開雄律師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告訴人 盛羽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羽公司)及享藤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享藤公司)副總經理,受公司指示代收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前公司應收貨款,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所代收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一千九百二十七萬七千二百七十九元,扣除繳回公司之款項及為公司支出之款項外,將其中差額三百四十五萬九千三百十元,侵占入己,嗣經盛羽公司、享藤公司核對帳目始發覺究辦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可循。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又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要件,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九○號判例亦闡示甚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右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指訴歷歷,復有切結書、聲明書、對帳單、收款明細表及總表、客戶付款資料附卷可稽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以伊於八十八年八月之前固擔任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然盛羽公司及享藤公司分於八十八年四月及六月因經營不善而財務困難,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即本件告訴代理人丁○○為求嬰兒用品部門得以繼續經營,遂指示伊另籌組布洛培兒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為布洛培兒公司),冀圖企業再造,並委由伊處理告訴人公司八十八年五月至八月間應收帳款事宜,將所收取之貨款用以支應積欠廠商之款項及公司必要支出,伊乃接受其委託於八十八年八月中旬積極行布洛培兒公司籌組事宜,因臨危受命,布洛境兒公司尚在募集新股東階段,故由被告全權處理帳款收付事宜,截至八十八年十月間布洛培兒公司正式登記設立,相關業務移交該公司為止,期間伊所收取之告訴人公司應收款項,悉數用於償還該等公司欠款及支應必要費用,並無侵占情事等語。
四、經查:被告丙○○原任告訴人盛羽公司、享藤公司之副總經理,八十八年間因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即告訴代理人丁○○委託被告另行籌組布洛培兒公司以接續告訴人公司嬰兒用品部門業務,並由被告向廠商收取告訴人公司八十八年五月至八月之應收帳款等情,為被告自承不諱在卷,核與告訴人之指述大抵一致。告訴人雖稱依其所提出之告訴人公司應收帳款總表所記載之數額,被告在八十八年五月至八月間向廠商收得之款項為一千九百二十七萬七千二百七十九元,而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均表示已將所有貨款收回並交予被告;此收得之貨款扣除支付廠商之費用六百零一萬九千八百三十四元、公司款及沖預開票款四百三十一萬八千一百三十五元、告訴代理人取回四十八萬元、投資布洛培兒公司五百萬元等款項後,尚有餘款三百四十五萬九千三百十元,被告未繳還予告訴人公司,而認被告有業務侵占罪嫌。惟查:
㈠依告訴人提出之應收款支付對帳單所示(參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二號偵查
卷,下稱偵字卷,第三十六頁),此一千九百二十七萬七千二百七十九元之應收款,係包括盛羽公司之應收帳款四百六十五萬六千四百三十一元,享藤公司之應收帳款七百四十九萬九千二百四十五元及移交布洛培兒公司之庫存貨七百一十二萬一千六百零三元之總額。而盛羽、享藤公司之應收帳款,係以告訴人提出之應收帳款總表而為計算。然該應收帳款總表為告訴人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自行列印之資料,其內容僅為告訴人公司向各客戶應收帳款之數額,並非實際已收帳款,而被告復否認有收得如此多之金額,則此既僅為告訴人公司事後單方製作之表格,其上復無任何簽認之字樣,除非另有其他佐證可資證明,尚難僅據此即行遽認被告確有收得其上所載數額之款項。
㈡告訴人雖稱公司各收業務員均表示已全數收得所負責之貨款後交付予被告,並提
出業務員乙○○、戊○○、及 林正和 、己○○、 李嘉益 出具之聲明書等為證。然告訴人公司收款之業務員除告訴人所稱之上開人員外,依告訴人提出之客戶付款資料(參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四四一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十一至第十八頁)及應收帳款總表(參他字卷第四十頁至第六十九頁)所示,至少尚有 毛俊益 、 余梅娟 、 黃國貞 、辛○○、 游德順 、 余蟬娟 、 邱克銓 、庚○○等人亦負責收款,是以僅憑告訴人提出部分負責收款業務員出具之上開聲明書,自無法證明告訴人公司之應收款項確已全數向客戶收齊。而本院依告訴人陳報之年籍資料傳喚上開業務員,僅乙○○、辛○○、戊○○及己○○、庚○○到庭證述,其中證人乙○○固證稱八十八年五月至八月間其所負責之應收帳款均已收齊並交予被告,然證人辛○○則證述其離職時告訴人公司之應收帳款仍有未收齊之部分等語(參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另證人戊○○亦到庭結證陳稱其所負責收款之部分大部分有收到,惟有二、三家沒有收到款項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己○○則證稱:「我是盛羽公司的業務,在八十七年至八十八年十月任職。我負責中部部分地區收款,流程是公司交給我們帳單我們在向客戶收款,收的款項再交給中部辦公是的主管 林政和 。在我離職時,有部分的帳單尚未向客戶收到款項,沒有收到的部分,我在離職時,我將帳單交給毛俊益。聲明書是我簽的沒錯,當時我只有和毛俊益辦理交接。這份聲明書是我後來補的,因為要證明我們有交接,李嘉益我不知他有無辦交接,林政和有辦交接。」、「(問:在被告開始經營之後收得的帳款是否直接交給他?)不是,在我離職之前收到的款項都時交給林政和。」等語(參本院九十年十月三日訊問筆錄),亦明確表明並未完全收到應收帳款。是以上開到庭證述之四名前負責收款之業務員中,即有三名確有未完全收齊應收帳款之情形。又庚○○實係告訴人公司之客戶而非業務員,由於告訴代理人丁○○對其有債務,丁○○並開立二百七十萬元之支票予庚○○,庚○○便以此債權與應付告訴人公司之帳款相抵,然仍有不足,丁○○乃將庚○○未受償之債權轉為股份讓其加入成為布洛培兒公司之股東,此情經證人庚○○到庭結證屬實(參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告訴人就此所述亦大抵一致(參告訴人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補充告訴理由狀),亦足證上開應收帳款總表所載之應收帳款確未實際完全收齊。而告訴人提出未到庭之林正和、李嘉益所出具之聲明書,姑不論其形式之真正及性質上屬審判外之陳述不得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等問題,即就其內容觀之,其上載稱:「本人林正和、己○○、李嘉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底臺中臨時辦公室(經典城市大樓)向盛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享藤實業有限公司),辦理離職交接程序。交接內容包括公司帳款、未收帳單、辦公器具、庫存貨品、公司鑰匙,並由公司副總丙○○及交接人員共五人,當場清點交接清楚,完成離職交接手序(續)。」等文字,亦清楚載明確仍有未收帳款之部分,並與證人己○○到庭證述之情形一致。而告訴人提出戊○○之聲明書雖載稱:「本人戊○○任職於盛羽實業(股)公司、享藤實業有限公司于八十八年五月至八月的所有經手帳款皆已收回,並交由當時管理經營者丙○○先生,交由會計沖帳。」等內容,然此與證人戊○○在本院證述有部分廠商款項未收到等語並非相符,尤見該等書面聲明之內容尚未可遽行憑信。至於毛俊益、余梅娟、黃國貞、游德順、余蟬娟、邱克銓所負責收款部分則無任何事證可資證明其等確有收齊全部款項,是僅憑告訴人提出之聲明書及證人乙○○之證述,尚不足以證明告訴人所指該應收帳款總表上開列之應收帳款均已收齊並交予被告。
㈢又告訴人所提出向客戶查詢付款情形之回函,僅有玉苗屋婦嬰用品專賣店、妙龍
企業有限公司、臺中佳康藥局、巧立兒童百貨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員工消費合作社等數家廠商之回函,而其應收帳款總表中所顯示客戶數則多達上百家,是僅以其中數家廠商之回函自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收得如應收帳款總表上之全部金額。另告訴人雖稱曾向應收帳款總表上所列廠商之廠商查詢,其等均表示貨款已付云云,然此亦無任何事證可憑,自難能遽信屬實。
㈣再者告訴人提出之應收款支付對帳單所示移交布洛培兒公司價值七百一十二萬一
千六百零三元之庫存貨,證人甲○○到庭證稱:「我在八十八年九月在布洛培兒,剛開始擔任業務,八十九年擔任布洛培兒公司的負責人‧‧‧公司有承接盛羽及享藤應付帳款壹仟多萬。丁○○說我們要將盛羽及享藤公司的負債及存貨概括承受‧‧‧」等語(參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則該等存貨既已移交由布洛培兒公司承受,就貨品本身被告自無侵占之情事。又如告訴人係指被告侵占該等存貨移交布洛培兒公司後,布洛培兒公司就承受該等存貨而應支付予勝羽、享藤公司之貨款者,則依卷存資料亦無任何可為證明布洛培兒公司曾支出承受此筆存貨之款項之事證。況告訴人所稱該等存貨之價值如何估算,並無明確之依據,告訴人雖謂係以進價計算,然證人甲○○證稱:「(問:當時庫存如何估價?)我們把倉庫裡的貨及生財器具再點一次。我們以進價的一定成數,生財器具則加以折舊。進價是指成本價。」(參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顯見就移交由布洛培兒公司之存貨價值並非以進價計算,而係以進價之一定成數計算,是以告訴人移交布洛培兒公司之存貨價值顯應低於其所主張之數額。況就該等存貨移交之數量多少,亦乏明確事證可佐,告訴人雖提出送貨單多份為證,然被告堅詞否認有簽收該等貨物,而觀之該等送貨單均係電腦列印之單據,然客戶章欄部分並無簽收之記載及署名,自尚不能徒憑此即認其上所載內容即為布洛培兒公司所承受告訴人公司存貨之數量。是此部分亦難認被告有侵占之情事。㈤告訴人提出經被告簽署之收款明細表十紙(參他字卷第八頁至第十頁,及本院卷
九十年十一月三日補充告訴理由狀附告證七),被告亦坦認確有收得該等款項。然該等款項合計為三百零七萬三千零八十三元,而依告訴人所稱被告收得款項後有支付廠商之費用六百零一萬九千八百三十四元、公司款及沖預開票款四百三十一萬八千一百三十五元、告訴代理人取回四十八萬元及投資布洛培兒公司五百萬元等情事,則上開收款明細表收得之款項亦有可能係作為支付上開告訴人所不爭執之項目之用,在別無事證可認被告就上開收款明細表所示之特定款項確係挪為己用之情形下,此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侵占犯行。
㈥又被告辯稱其尚有以收得告訴人公司之款項支付員工薪資、房租、押金、裝璜費
用、業務費用、保險費等公司運作應支出之款項計三百三十六萬八千元,此部分雖僅有其提出手寫之統計表為證,然經本院提示上開統計表予告訴代理人觀覽後,其供稱:「我不知他如何付這些錢,但是他付的,是他付的沒錯,確實有支付,但是否為他所說的數額我們不知道,我們不知道他支出多少錢,薪水全是由他所付,公司並沒有付。」(參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問:當時有無給被告資金作為成立布洛培兒之用?)我是以一千九百多萬(包括庫存)所收到的款項供他成立之用,沒有給他其他的資金‧‧‧」(參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等語,足證被告確實在告訴人於應收款支付對帳單上所載以收得款項支付各種款項一千五百八十一萬七千九百六十九元(含支付廠商之費用六百零一萬九千八百三十四元、公司款及沖預開票款四百三十一萬八千一百三十五元、告訴代理人取回四十八萬元、投資布洛培兒公司五百萬元等)外,尚有以收得款項支付員工薪資、房租、押金、裝璜費用、業務費用、保險費等公司運作應支出之情形。是以被告以收得告訴人公司應收帳款支付之款項,亦應非僅止於告訴人所主張之一千五百八十一萬七千九百六十九元而已。
㈦另告訴人尚提出帳號為○四九二六九號、支票號碼為NB0000000及NB
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及九月五日、金額為一千五百七十五元及一萬四千八百六十九元之支票二紙,指稱此等支票係客戶所交付由被告收受,然該二紙支票並未轉入告訴人公司帳戶內,且均記載禁止背書轉讓,顯見被告有私自開立告訴人公司帳戶之情形云云。然查該二筆支票均係記名受款人為享滕公司,且經享藤公司背書後在臺中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戶名 張梅蓮 之帳戶內兌付,且享藤公司並無在臺中商業銀行豐原分行開設帳戶,此有第一商業銀行西壢分行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一西壢字第九二號函附上開支票正反面影本、臺中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中豐原字第二三九號函、財團法人金融合徵信中心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九一金徵業字第二五八三號函附卷可參。而被告亦稱不認識張梅蓮,支票可能係轉給其中一個客戶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是以告訴人所稱被告私設享滕公司帳戶乙節,並非屬實,告訴人恐係誤以為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不能背書轉讓,致有此等指述,自無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基礎。
㈧告訴人自承:「(問:如何認為被告侵占三百多萬元?)我們依現存資料查得被
告已收款項與支付款項之差距,而認為他係侵占。」等語(參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足見告訴人實僅係以帳目計算之方式而認被告尚有收款餘額未繳回,並非有直接之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侵占特定之款項。而其據以計算之基礎,其中應收帳款部分係以應收帳款總表、業務員出具之聲明書、被告簽收之收款明表、客戶回函等為其依據,然此部分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已全數收得該應收帳款總表上所列之款項,而被告以收得款項支付之費用,亦不僅止於告訴人所開列之數額,均已如前述。事實上本件告訴人原指稱被告侵占金額為一千九百二十七萬七千二百七十九元(參他字卷第三十四頁),未扣除任何支付之費用,嗣告訴人自行查核,將所主張被告收得之款項扣除支付廠商六百零一萬九千八百三十四元、繳公司款及沖預開票二百四十一萬七千四百三十元、告訴代理人丁○○取回三十四萬、八十八年九月投資布洛培兒五百萬元後,以其餘額五百五十萬零十五元指為被告侵占之款項(參他字卷第十一頁);其後再經查核,又再扣除繳公司款及沖預開票一百九十萬零七百零五元、告訴代理人丁○○取回十四萬元後,以其餘額三百四十五萬九千三百一十元,主張為被告侵占之數額(參他字卷第二十七頁),此過程足以證明告訴人單純係以帳目計算之方式指陳被告有侵占犯行,實不無因據為計算依據之基本資料之缺漏而發生錯誤之虞,實難認確屬正確無誤。雖告訴人一再指稱被告未能提出帳務明細以實其說云云,然被告本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就此闡示甚明,故非得以被告未能為有利自己之舉證即反面推論其有侵占犯行。而本件卷存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持有收得告訴人公司之應收帳款而予侵吞未為繳回之情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其有何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並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原則,本院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