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2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2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七二號
上訴人甲○○
丙○○被上訴人福升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四四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甲○○應連帶給付之金額於超過新臺幣壹拾萬陸仟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㈡命上訴人 黃秀禎 應連帶給付之金額,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㈢該二部分假執行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㈠上訴人甲○○部分:
⒈上訴人甲○○向被上訴人福升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福升公司)購買車號00
-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與其接洽者係該公司負責人丁○○○之兒子 黃呈晃 ,因為營業大貨車無法過戶登記在個人名下,故雙方簽訂靠行契約,車輛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但實際上為上訴人甲○○所有,平日由其駕駛營業。雙方約定上訴人甲○○每月繳交靠行費新台幣(下同)三千元,系爭車輛之保險費、牌照稅、燃料稅、違規罰款等費用由被上訴人代墊後,再由上訴人甲○○支付款項予被上訴人,其均按持繳納上開費用。
⒉上訴人甲○○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因發生車禍,行照遭吊扣,於是請被上訴人
補辦行照,但被上訴人遲未辦理,致其無法繼續駕駛系爭車輛,嗣於八十八年三月初,將AO-二五五號營業大貨車車牌寄還給被上訴人,並表示「不靠行了」。上開費用均已繳至八十八年三月初,並未積欠任何費用,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代墊款,實無理由。
㈡上訴人黃秀禎部分:
上訴人甲○○、黃秀禎係夫妻關係,甲○○購車時,黃秀禎固陪同前往,然決定購買及出資者均係甲○○,黃秀禎無權決定;且黃秀禎有時雖替甲○○支付靠行費、稅金等費用,亦非表示兩人具有合夥關係。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略稱:
㈠查上訴人係配偶關係,且共同經營大貨車運輸業務,此由上訴人甲○○負責駕
駛駕車,而上訴人黃秀禎則每月負責與被上訴人核算靠行費用等帳務,顯見渠等二人確有共同執行合夥事務之處理,依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之規定,上訴人二人自應就本件積欠上訴人為其等墊款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故上訴人甲○○辯稱各該債務與上訴人黃秀禎無關等語,顯係迴護之詞,要非可採。
㈡次查上訴人迄至八十九年一月間始申請暫停營業,在此之前,凡有關上訴人靠
行大貨車之相關稅費,業已依約代為墊付,從無積欠情事,足見上訴人甲○○諉稱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業已倒閉,而未代其墊付換發行車執照費用乙節,亦屬卸詞,蓋無論申請註銷車輛登記,抑或換發行車執照,依法均應由上訴人提出車輛暨行照偕同被上訴人辦理,惟上訴人僅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將大貨車車牌寄交上訴人,此舉並無任何意義可言,上訴人處理相關委任事務復無任何過失,上訴人依法自應償還各筆代墊費用甚明。
㈢上訴人在靠行期間,確實積欠被上訴人如〔請款明細總表〕(如附件)編號一
至二十所列各筆費用及代墊款,其後上訴人雖分別返還編號二十一至二十五等五筆款項,經加總結算後,仍積欠二十八萬四千六百二十一元尚未清償。
㈣附件〔請款明細總表〕編號一所稱之靠行費,依原審卷內原證一號「車輛買賣
契約書」第三條規定,係指辦公費而言,即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辦理車輛監理、繳稅、開立發票、繳交罰款:::等之勞務服務報酬。該項報酬原約定每月三千五百元,惟自八十七年四月起,因景氣欠佳,而降至每月三千元。
㈤復查編號二十之代墊費用,即原審卷內原證十二號之費用,該項費用係因上訴
人肇事涉訟,經其同意負擔而由被上訴人代墊之第一審律師費用四萬五千元,及第二審裁判費用及郵費合計三萬九千五百二十九元,以及第二審律師費用四萬五千元,此亦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可稽。
三、證據:除於原審所提出之證據外,另提出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函一份、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函一份、彰化商業銀行支票存根十四張、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五份、請款通知書五份、車輛買賣契約書一份、支票十四張、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九三號民事判決一份、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五九號民事判決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黃秀禎係夫妻關係,二人共同經營貨運業,依公路法及運輸業管理規則之規定,個人無法經營大貨車運輸業務,故上訴人二人至原告之公司靠行,上訴人在靠行期間,確實積欠被上訴人如附件〔請款明細總表〕編號一至二十所列各筆費用及代墊款,其後上訴人雖分別返還編號二十一至二十五等五筆款項,經結算後,仍積欠二十八萬四千六百二十一元尚未清償,迭經催討乃不給付等情,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二十八萬四千六百二十一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甲○○向福升公司購買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因為營業大貨車須登記在貨運公司名下,無法登記在個人名下,故上訴人甲○○雖取得車輛之所有權,並由其駕駛,但將系爭車輛靠行在福升公司,李上訴人 金來 每月須繳付靠行費三千元及保險費、牌照稅、燃料費、違規罰款等費用予被上訴人,其行照於八十七年八月間為警吊扣,上訴人甲○○要求被上訴人重新申辦新的行照,但被上訴人遲未辦理,上訴人甲○○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將車輛大牌寄還給被上訴人,表示終止靠行契約,其於靠行期間均按時繳納各項費用,並未積欠任何款項;又上訴人黃秀禎係甲○○之妻,僅於購車時陪同前往,有時替甲○○繳納費用,並非合夥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黃秀禎須負連帶給付責任,並無理由等語。(原審命甲○○、黃秀禎應連帶給付福升公司二十八萬四千六百二十一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甲○○、黃秀禎二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向其購買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依公路法及運輸業管理規則之規定,個人無法經營大貨車運輸業務,故系爭車輛無法登記在個人名下,雙方成立靠行契約,約定上訴人甲○○雖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但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須繳交靠行費用,並清償被上訴人所代墊之保險費、違規單、稅單等費用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車輛買賣契約書、台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北市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用牌照稅繳款書等資料影本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所爭執而應予審究者,厥為: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黃秀禎負連帶給付責任有無理由?㈡上訴人甲○○尚積欠被上訴人若干代墊款項?
三、就上訴人黃秀禎應否負連帶給付責任乙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黃秀禎負連帶給付責任,無非以上訴人甲○○、黃秀禎夫妻係合夥人,甲○○負責駕駛車輛,黃秀禎則負責與被上訴人核算靠行費用等帳務等情為其論據。惟按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當事人約定成立之合夥契約雖為不要式及諾成契約,但雙方對於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為何,須確實約定其內容,始符合合夥契約之要件。本件與被上訴人福升公司負責人丁○○○之子黃呈晃簽訂車輛買賣契約書者係上訴人甲○○,而駕駛車輛從事貨物運送者亦為上訴人甲○○,為被上訴人所自認,且有車輛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足見上訴人甲○○為本件靠行契約之當事人。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黃秀禎係甲○○之妻,買車時有一起來,有時由上訴人黃秀禎支付款項,因此上訴人黃秀禎與甲○○係合夥人,亦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云云。然按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權人,民法第一千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黃秀禎陪同甲○○購車,有時繳款予被上訴人之行為,實屬夫妻代理家務之行為,尚難認為上訴人甲○○、黃秀禎間有約定相互出資或經營共同事業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亦未提出上訴人二人間係合夥人之證據資料,被訴人前開主張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黃秀禎與甲○○具有合夥關係,其請求上訴人黃秀禎負連帶給付責任,為無理由,難以採認。
四、就上訴人甲○○積欠若干款項乙節。㈠查汽車運輸業所稱之「靠行」,係指汽車所有人為達營業之目的,將汽車所有權
移轉於車行,便成為權利人而為管理行為之謂,應屬信託行為一種,車行即為其受託人。依信託行為之本質,在信託人關係終止並信託財產(即汽車)經受託人移還前,應認受託人為信託財產法律上之所有權人,不得仍謂信託財產為信託人所有。以故,受託人在信託關係存續中,苟有違反信託契約之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或為其他侵害行為時,信託人雖得本於信託關係請求賠償損害(回復信託財產原狀或以金錢賠償),但無從本於所有權有所請求(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五二四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甲○○向被上訴人購買營業大貨車,用以載貨營業,依公路法及運輸業管理規則,個人無法經營大貨車運輸業務,雙方約定系爭車輛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甲○○須按月繳納固定費用,並清償被上訴人代為繳納之保險費、稅金、違規罰鍰等費用,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甲○○出資購買車輛,惟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參加營運,被上訴人再向上訴人甲○○收取費用,雙方顯係成立「靠行契約」,應適用有關信託法律關係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積欠二十八萬四千六百二十一元之款項,並提出其所
製作之請款明細總表為據,其計算方式係先算被上訴人應支付之款項總額(編號一至六、八、十、十二至十八、二十),再扣除被告已支付之款項(編號七、九、十一、十九、二十一至二十五)。其主張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上訴人甲○○應支付之費用款項:
⑴靠行費(編號一):
①靠行契約之期間:上訴人甲○○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營業大
貨車,雙方並成立靠行契約,為當事人所不爭執,兩造有爭執者在於靠行契約關係何時消滅?按靠行契約之法律性質屬於信託行為,已如前述,我國信託法第六十三條及第六十四條,分就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及信託利益非由委託人全部享有兩種情形,規定信託終止之要件,使信託關係因而消滅。該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信託利益非由委託人全部享有者,除信託行為另有規定外,委託人及受益人得隨時共同終止信託。」。本件上訴人甲○○向被上訴人購買營業大貨車用以載貨營業,因個人無法經營大貨車運輸業務,因此將車輛靠行在被上訴人,其信託利益顯由委託人即上訴人甲○○全部享有,雙方復無約定信託期間,依上開法律規定,上訴人甲○○得隨時終止信託契約。至於信託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雖規定:「前項委託人或繼承人於不利於受託人之時期終止信託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有不得已之事由者,不在此限。」,查上訴人甲○○終止信託契約,被上訴人固然因此無法繼續收取靠行費,然上訴人甲○○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因發生車禍,行車執照遭吊扣,請求被上訴人補辦行照,卻遲未獲置理,以致無法繼續駕駛車輛,嗣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將車輛大牌寄還給原告,並表示「不靠行了」之情,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上訴人甲○○此舉顯係終止靠行契約之意思,且有正當理由,上訴人甲○○自得行使終止權,且無庸賠償被上訴人因信託關係消滅無法繼續收取靠行費之損失,故兩造間之靠行契約關係應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因上訴人甲○○行使終止權而消滅。
②靠行費用之價額:兩造對於八十七年四月以後之靠行費為三千元並無爭執
,所爭執者在於八十七年四月以前,每月之靠行費係三千元或三千五百元?被上訴人主張為三千五百元,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資證明,尚難採信,是雙方約定之靠行費為三千元。從而,上訴人甲○○應支付八十六年四月至八十八年二月之靠行費,共計六萬九千元(3,000X23=69,000)。
⑵被上訴人代墊費用十四萬一千六百七十九元(編號二十):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因肇事涉訟,經其同意委任律師辯護,由被上訴人代墊之律師費用、裁判費用應予返還云云。惟上訴人甲○○否認之,且被上訴人對於得上訴人甲○○同意代為委任律師之情,未能舉證證明之,衡諸被上訴人所指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九三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五九號案件,被上訴人係被告,上訴人甲○○並非訴訟當事人,因此被上訴人主張為上訴人甲○○委任律師,有違常情,此部分主張,難以採認。
⑶其他費用:上訴人甲○○對於被上訴人先行墊付保險費、燃料稅、牌照稅等
費用款項固無爭執,然主張僅須繳至八十八年二月間靠行關係結束之時。惟查,兩造成立靠行契約,即系爭車輛雖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但實際所有權人係上訴人甲○○,原告主張之保險費、牌照稅、燃料稅、驗車費、罰單等費用,均應由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甲○○負擔,不因靠行關係終結而所改變,上訴人抗辯顯無理由。
⑷綜上所述,上訴人甲○○應繳付之靠行費用及清償被上訴人代墊之費用,金
額共計為四十六萬二千五百三十七元〔69,000(編號一)+74,871(編號二)+4,770(編號三)+10,206(編號四)+22,680(編號五)+10,530(編號六)+8,596(編號八)+12,416(編號十)+45,360(編號十二)+21,060(編號十三)+102,228(編號十四)+1,200(編號十五)+13,200(編號十六)+45,360(編號十七)+21,060(編號十八)=462,537〕。
⒉上訴人甲○○已支付之費用: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迄今支付三十五萬五千五百九十五元之款項,並提出支票存根、匯款明細等資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而上訴人對於已支付金額若干辯稱已經遺忘,僅籠統表示沒有積欠那麼多錢,其所辯難以採信。
⒊總計上訴人甲○○尚須給付被上訴人十萬六千九百四十二元〔(應繳付之靠行費及清償代墊款)462,537-(已繳付金額)355,595=106,942〕。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據靠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甲○○應給付十萬六千九百四十二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包括請求上訴人甲○○連帶給付超過十萬六千九百四十二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請求上訴人黃秀禎連帶給付二十八萬四千六百二十一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暨聲請該等部分假執行之宣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述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等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前述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黃麟倫~B法官潘翠雪~B法官侯志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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