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加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三號
上訴人丙○○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法定代理人 莊舒晴 複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加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本院內湖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湖簡字第號第四六六號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八千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所加盟之CT2電信事業係以被上訴人全球人人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全球人人公司,由中華富邦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承受訴訟)及神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廣公司)為主要之設計、企畫、經營人,渠等並不直接與上訴人簽訂加盟契約,而推由被上訴人全球人人公司集團下之訴外人 益弘 公司及神廣公司投資之中華人人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人人公司)籌備處與上訴人接洽,並由益弘公司出名簽立CT2基地加盟合約,依上開合約,益弘公司因上訴人給付基地台加盟權利金二十六萬八千元,負有兩項主給付義務,一為提供基地台之設備一組含發射器及週邊附屬設備,另一為規劃、設計、調整通訊網路,使上開設備合法運轉,利潤由雙方按比例分配。由於益弘公司實際上並未產製基地台設備,亦無CT2系統執照,雙方於簽約時均明白認知系統設備由被上訴人全球人人公司提供,CT2經營執照由被上訴人神廣公司取得,上訴人所加盟者係以被上訴人全球人人及神廣公司為主之共同事業經營體,交易之標的則為可以合法使用、經營之基地台。嗣不知為何,益弘公司突通知上訴人先交回契約,數日後益弘公司即同時交付被上訴人全球人人公司及神廣公司已簽妥之契約書暨被上訴人全球人人公司出具之基地台證明書,指示上訴人在契約當事人欄內簽名,上訴人認被上訴人等本來就是原加盟契約之實際當事人,共同對上訴人負有履行基地台加盟契約內所載內容之給付義務,只是先前未出名,而被上訴人全球人人公司所書立之「基地台買賣契約書」與被上訴人神廣公司書立之「CT2基地台加盟合約」與原來和益弘公司簽立契約書之主要內容幾乎一致,還多了一張被上訴人全球人人公司出具的「基地台證明書」,較原加盟合約書更名實相符,且二份新約又以相同之電話號碼當作事業主與加盟者聯繫之用,不必透過益弘公司轉介,上訴人遂不疑有他,依益弘公司之指示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同時簽立基地台買賣契約書及加盟契約,確認由被上訴人共同承擔益弘公司依原加盟合約對上訴人應負之義務。此由上訴人並未另行支付買賣價金二十六萬八千元或加盟權利金,且新加盟之合約與原加盟合約第二條之條文不同外,其餘條款幾乎相同可證。是上訴人所簽三個契約間,具有互為表裏,緊密不可分之關聯性,依民法第三百條及最高法院六十七年三月十四日之決議,被上訴人係共同承擔益弘公司依原加盟合約對上訴人所負之債務,原債務之性質及內容均未變更,原審將之割裂分別觀察,認事用法有誤。被上訴人等既已共同承擔益弘公司對上訴人之債務,而今該債務又確定不能履行,上訴人自得主張解除雙方之基地台加盟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等共同返還加盟金。
(二)、「解釋契約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其解釋如違背法令或有悖於論理法
則及經驗法則,自非不得以其解釋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為標準,不能拘泥於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兩造對於契約之真意如有爭執,法院自應探求當事人訂約之真意,而為判斷,並將如何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形成自由心證之理由載明於判決,否則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定型化契約係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立之契約。故於通常情形,就同類契約之訂立,固可收便捷、統合之效能,然就具體個案,如有特殊情形,仍應參酌訂約之內容,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通觀契約條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一一八號判例、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號判決、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五五七號判決均明揭其旨。且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為補足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一號判決可資參照。被上訴人等與上訴人簽立基地台買賣契約及基地台加盟合約之主要目的即在於承擔益弘公司依原加盟合約對上訴人所負之債務,延續並堅定上訴人加盟渠等共同經營電信事業之意思,並保有上訴人給付益弘公司二十六萬八千元加盟權利金之經濟上利益,原審未詳加調查,仔細推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間訂約之真意,並參酌契約之主要目的與經濟上利益等作全般之觀察,依誠信原則解釋契約。
(三)、按「代理人為代理行為,不以明示本人名義為必要,(顯名代理),如有
其他情形足以推知有此意思,而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能成立(隱名代理)」、「代理人雖未以本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而實際上有代理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即難謂不發生代理之效果,此即所謂「隱名代理」」、「代理人雖未以本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而實際上有代理之意思,而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仍不能對於代理人主張其自為;換言之,授權人已將授權他人之事實通知或公告為相對人所知悉,其人能為之行為,雖未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仍應對本人發生效力,是為隱名代理」,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二號及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一八0判決均明揭其旨。上訴人所加盟之CT2電信事業,係以被上訴人全球人人公司、神廣公司為主要之設計、企劃經營人,被上訴人等並不直接與上訴人簽訂加盟契約,而推由被上訴人全球人人公司集團下之益弘公司及被上訴人神廣公司投資之中華人人公司籌備處與上訴人接洽,並授權益弘公司出名與上訴人簽立CT2基地台加盟合約,此由加盟合約書封面載有「神廣電信」基地台加盟合約書、執照取得-「神廣電信公司」、系統供應-「全球人人電信集團」及加盟書封底載明益弘公司為被上訴人全球人人電信集團全省二十八個經銷代理人之一即足證明。由於益弘公司實際並未產製基地台設備,亦無經營CT2系統之執照,更無履行原CT2基地台加盟合約書中甲方應負給付義務之能力,是雙方於簽約時明白認知系統、設備由被上訴人全球人人公司提供,CT2經營執照由被上訴人神廣公司取得,上訴人所加盟者係以被上訴人全球人人公司及神廣公司為骨幹之共同事業經營體,所欲交易之標的則為可以合法使用、經營之基地台,而益弘公司不過是獲得被上訴人等授權與上訴人簽立加盟合約書之代理人。此由被上訴人所稱「益弘公司是被上訴人全球網藝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下線」、「因一開始接觸的人是益弘,所以是益弘收到錢把錢給我們,我們再給他一筆傭金」可證。則參照最高法院所揭示「隱名代理」之原則,被上訴人等即為原加盟契約書之實質當事人,共同負擔依原加盟契約書中所有甲方對上訴人應盡之給付義務。
(四)、被上訴人等或為原加盟契約之實質當事人,或係共同承擔益弘公司依原加
盟合約對上訴人所負之債務,而上訴人已給付二十六萬八千元之加盟金,依加盟合約,或債務承擔契約,被上訴人等對上訴人所應負之給付義務並未履行。被上訴人神廣公司於原審先是以「政府政策改變不願核發營業執照」,嗣以「執照已拿到,但無法經營」或提議與原定給付內容不同之無線電話業務來拒絕給付或冀圖解免其給付義務,其給付之內容已陷於嗣後不能之狀態應足堪認定。另被上訴人全球人人公司於原審亦自認其給付陷於不能之事實。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務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分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契約」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五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等於上訴人加盟前均對外宣稱相關執照業已取得,加盟前景可期,大肆對外招募加盟業者,嗣後並推由益弘公司簽立契約,契約內容中明定伊等需負有兩項主給付義務,其一為提供基地台設備一組含發射器,及週邊附屬設備;另一為規劃、設計調整通訊網路,使上開設備合法運轉,產生利潤而由雙方依特定比例分配。待上訴人加盟後,卻一再以「政府政策改變不願核發執照」或「執照已拿到,但無法經營」等藉口拒絕履約之請求,顯係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等之事由而致「給付不能」之狀態,上訴人自得解除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等返還已收取之加盟金及法定遲延利息。退萬步言,縱認該給付係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等事由所致,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規定,上訴人亦免於對待給付之義務,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返還其已收取之加盟金。
(五)、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共同返還加盟金之依據係由於益弘公司自始即
是代理被上訴人等與上訴人簽定原加盟契約書,被上訴人等為契約之實質當事人,自應共同負擔履約之責任。退步言之,縱認益弘公司非代理被上訴人等與上訴人簽立原加盟合約,但從被上訴人等以基地台買賣契約及基地台加盟合約共同換取益弘公司對上訴人關於原加盟契約之權利義務,並隨即自益弘公司處取得上訴人依照原加盟契約所給付之加盟金,被上訴人等共同承擔益弘公司依原加盟合約對上訴人應負之義務至為明確。至於上訴人主張解除之契約為上訴人分別與被上訴人等簽立之契約,但須補充者,在該二契約實質內容中,均包含原加盟契約之內容。又解除契約之依據在於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六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退萬步言,縱認係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等致給付不能者,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等返還不當得利(即已收取之加盟金)。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煉成
乙、被上訴人神廣公司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並補稱:
(一)、被上訴人神廣公司並無隱名代理或授權訴外人益弘公司出名與上訴人簽約
之表徵或情節:被上訴人神廣公司與另一被上訴人全球人人公司,以及益弘公司、中華人人公司,分屬不同事業體,各有其獨立之法人格存在,要無上訴人所稱有隱名代理或授權益弘公司出名與上訴人簽約之表徵或情節存在。此外,「神廣電信基地台加盟合約書」文字之記載,亦無足推論使人相信各公司間存有前開隱名代理或授權簽訂契約之法律關係,上訴人所陳,毫無根據。
(二)、被上訴人神廣公司並無與另一被上訴人全球人人公司共同承擔上訴人與益
弘公司間原契約權利義務關係之意:被上訴人神廣公司亦否認與另一被上訴人全球人人公司共同承擔上訴人與益弘公司間原CT2基地台加盟合約之權利義務關係,蓋被上訴人神廣公司與上訴人簽訂之CT2基地台加盟合約雖與上訴人與益弘公司間之原契約內容或有雷同之處,惟揆諸前後契約之簽訂日期及兩者權利義務內容,仍存有極大之差異:
1、上訴人與益弘公司間原CT2基地台加盟合約第一條約定,益弘公司負責提供基地台等一切相關設備之義務,惟揆諸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神廣公司間CT2基地台加盟合約,卻係以「上訴人將其向全球人人公司所購置擁有之基地台所有權移權予被上訴人神廣公司」為加盟契約有效之停止條件,質言之,被上訴人神廣公司並無提供基地台等相關設備予上訴人之義務。
2、上訴人與益弘公司間原CT2基地台加盟合約第二條訂有交付加盟權利金二十六萬八千元之約定,然觀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神廣公司間CT2基地台加盟合約並無此加盟權利金交付或移轉之約定,倘言該加盟金果有交付或移轉,上訴人與另一被上訴人全球人人公司間基地台買賣契約第二條、第三條約定,亦應已移轉予另一被上訴人全球人人公司,而與被上訴人神廣公司無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神廣公司返還該加盟金即非有理。
準此,較諸上訴人與益弘公司間原CT2基地台加盟合約,以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神廣公司間CT2基地台加盟合約,兩者權利義務關係,顯然有別,難謂被上訴人神廣公司有承擔益弘公司一切債務之意思。退萬步言,縱認益弘公司有將其與上訴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分由被上訴人神廣公司與全球人人公司承受之情節,然衡之上訴人分別與被上訴人全球人人公司締結之「基地台買賣契約」,以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神廣公司締結之「CT2基地台加盟合約」,被上訴人神廣公司所承受者,亦僅有為上訴人規劃通訊網路之義務而已,至於加盟金之收取與基地台之交付等等,概與被上訴人神廣公司無關,非屬被上訴人神廣公司承受之範圍。
(三)、被上訴人神廣公司並未收受上訴人之加盟金或基地台等設備,自無回復原
狀或不當得利之問題存在:被上訴人神廣公司曾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與另一被上訴人全球人人公司洽訂「業務代理合約」,從該合約內容以觀,被上訴人神廣公司雖與被上訴人全球人人公司訂有部分業務範圍代理之關係,但被上訴人全球人人公司並無代理被上訴人神廣公司收取加盟金之權利,實則被上訴人神廣公司從未自被上訴人全球人人公司處收受任何有關代理業務因而取得之價款。詎料,被上訴人全球人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莊舒晴與收受該加盟金之益弘公司員工即證人陳煉成為圖卸責,竟串通說詞分別於庭訊中佯稱已轉撥該加盟金予被上訴人神廣公司,甚且杜撰基地台設備等,已轉交被上訴人神廣公司云云,被上訴人神廣公司否認曾收受該加盟金或基地台設備等,請渠等提出證據以實其言。綜上,被上訴人神廣公司根本未收受上訴人之加盟金或基地台設備等,復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神廣公司間洽訂之CT2基地台加盟合約又無被上訴人神廣公司收受加盟金之約定,上訴人以解除契約回復原狀或不當得利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神廣公司返還加盟金等語,顯非有據,至為灼然。
(四)、被上訴人神廣公司並無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神廣公司締結之CT2基地台加盟合約既以「上訴人以擁有基地等相關設備,並交付、移轉該設備之所有權予被上訴人神廣公司」為加盟契約有效之前提(即該約附有停止條件),故倘益弘公司或被上訴人全球人人公司未交付該基地台等一切相關設備予上訴人,上訴人自無法將該等設備所有權移轉並交付予被上訴人神廣公司,再被上訴人神廣公司亦無從履行與上訴人間之加盟契約內容,而為上訴人架設安裝或規劃通訊網路等事宜。矧由上訴人歷次陳述內容得知,益弘公司或被上訴人全球人人公司並未交付上訴人基地台等一切相關設備,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神廣公司間之CT2基地台加盟合約所附停止條件根本無法成就而未曾生效,被上訴人神廣公司核未有任何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可言。基此,無論被上訴人神廣公司係何時取得CT2經營執照(事實上被上訴人神廣公司早已取得CT2經營執照),在上訴人交付並移轉基地台等設備之所有權予被上訴人神廣公司之前,被上訴人神廣公司實無履約之可能,而無上訴人所稱之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等債務不履行情事。
(五)、益弘公司之經辦人即證人 陳鍊成 曾於鈞院證稱,因益弘公司加盟於中華
人人公司,故益弘公司與加盟人簽約後,會將加盟金匯到中華人人公司戶頭,中華人人公司再將該加盟金轉撥到被上訴人神廣公司,而中華人人公司未將基地台交付益弘公司,應該是轉到被上訴人神廣公司去了,因為渠有到被上訴人神廣公司開會,是知悉中華人人公司將投資人之權義關係轉到被上訴人神廣公司,嗣益弘公司並有與被上訴人神廣公司補簽合約,上訴人所購買之基地台設備應由被上訴人神廣公司提供,至於被上訴人全球人人公司祗是與益弘公司有業務往來關係而已,並無合約關係云云。惟查,被上訴人神廣公司與中華人人公司係各自獨立之法人,兩者間並無任何合約關係,中華人人公司何以要將伊所收取之加盟金轉交被上訴人神廣公司?此顯悖於邏輯與經驗法則,非屬真實,被上訴人神廣公司茲否認曾收受來自中華人人公司轉撥之加盟金。況另一被上訴人全球人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莊舒晴曾於原審到庭陳稱益弘公司有交付本件加盟金予被上訴人全球人人公司,又顯與證人陳煉成所稱相互予盾;而倘證人陳煉成提及益弘公司與被上訴人全球人人公司並無任何合約關係等語為真,何以被上訴人全球人人公司自始即坦承收受來自益弘公司之加盟金?此足徵該二人聯合推諉責任予被上訴人神廣公司。另以,被上訴人神廣公司亦否認中華人人公司曾將所有投資人之權利義務關係轉由被上訴人神廣公司承受,更遑論被上訴人神廣公司曾與益弘公司補簽任何契約。因此,證人陳煉成誆稱上訴人所購買之基地台設備應由被上訴人神廣公司提供或應該是轉到被上訴人神廣公司去了云云,要屬臆測之詞,並無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再徵諸常情,若證人陳煉成言及被上訴人全球人人公司只是手機供應商,無須交付基地台予上訴人乙節屬實,則該加盟金應於嗣後簽訂之CT2基地台加盟合約中,轉由被上訴人神廣公司受領,何須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全球人人公司之基地台買賣合約第二條中,明定由被上訴人全球人人公司受領該加盟權利金?益徵證人陳煉成所言不實。而事實上,上訴人係將加盟金客票交付證人陳煉成,嗣陳煉成究將該紙客票交付何人兌現或早與被上訴人全球人人公司朋分完畢,實屬未明,斷難僅憑其片面之詞,即推論被上訴人神廣公司確曾收受該加盟金。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返還之加盟金,並非被上訴人神廣公司所收取,上
訴人核無請求回復原狀或不當得利之權利可言。復按兩造契約之本旨,上訴人既未交付並移轉基地台等設備之所有權予被上訴人神廣公司,被上訴人神廣公司自無從履行兩造契約,而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被上訴人中華富邦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依被上訴人全球人人公司(由中華富邦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承受訴訟,以下
不再贅述)與上訴人簽定之基地台買賣契約書所載,被上訴人所負之義務包括1、由被上訴人協助上訴人與另一被上訴人神廣公司簽訂基地台加盟合約。2、買賣標的物之交付義務,若上訴人願與另一被上訴人神廣公司立約加盟者,被上訴人僅需交付上訴人證明書,以代基地台交付義務之履行。而前述二項履約義務,被上訴人均已確實履行,並無不履約之情事,自無上訴人所稱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問題。上訴人主張返還加盟金與被上訴人不相干,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簽定者僅是一份「基地台買賣契約」,至於上訴人與另一被上訴人神廣公司之加盟合約,被上訴人僅負協助義務,並非契約之當事人,該契約之履行與否,自與被上訴人無涉。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應共同給付上訴人,其理由不外為三個契約間具有互為表裏,緊密不可分之關聯性云云。惟查:
1、連帶債務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明示為連帶債務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所主張三份契約,當事人間並無約定成立連帶債務,亦非法律規定應成立連帶債務之類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另一被上訴人神廣公司間所生債之關係,係基於個別不同契約之債,被上訴人間並無共同負擔債務關係之法律基礎。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須與另一被上訴人神廣公司共同負返還加盟金之責,並無理由。
2、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簽訂者,僅是基地台買賣契約,該契約中並無承擔益弘公司債務之隻字片語,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共同承擔益弘公司與上訴人之債務,純為臆測之詞。上訴人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所舉民法第三百條、最高法院六十七年三月十四日民庭決議,均以債務承擔為前提,於此案中並無適用餘地。
(三)、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益弘公司間並無任何顯名(或隱名)代理之關係:上訴
人主張依照加盟契約書封面載有「神廣電信基地加盟合約書」、「執照取得-神廣電信公司」、「系統供應-全球人人電信」及加盟契約書封底載明訴外人益弘公司為全球人人電信集團全省二十八個「經銷代理人」之一而認被上訴人與另一被上訴人神廣公司有授權益弘公司與上訴人簽立加盟契約而有隱名代理之情事,而應共同負擔原加盟契約書中所有「甲方」對上訴人應盡之給付義務云云。惟查:
1、上訴人所指之加盟契約書封面,並非上訴人與益弘公司所訂立基地台加盟契約書之封面,上訴人顯係張冠李戴,此觀上訴人所提封面乃為「中華人人電信」基地台加盟契約自明。因之,上訴人與益弘公司之加盟契約書並無上訴人所指載有「神廣電信基地加盟合約書」、「執照取得-神廣電信公司」、「系統供應-全球人人電信」等有足使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業已將授權他人之事實通知或公告之行為,況且上述文字之記載亦無足以使人相信被上訴人有授權益弘公司之通知或公告之事實,亦不符合上訴人所指隱名代理之要件。
2、上訴人又指稱加盟契約書封底有載明訴外人益弘公司為全球人人電信電集團全省二十八個「經銷代理人」之一而認為益弘公司與上訴人所簽訂之加盟契約書有所謂「隱名代理」之情事。惟觀諸上訴人所提加盟契約書封底並未有任何「經銷代理人」之記載,上訴人所述顯係無中生有。
況上訴人與益弘公司簽訂基地台加盟契約在先,與被上訴人及另一被上訴人神廣公司簽訂契約在後(上訴人所指之加盟書封底應係上訴人與另一被上訴人神廣公司所簽之加盟契約封底),則前契約(即上訴人與益弘公司間之加盟契約)既無何隱名代理之表徵事實,則如何以後契約訂立契約書封面之未足以使人相信被上訴人有授權益弘公司之文字記載而反面推論前契約訂立時即具有「隱名代理」之事實。
3、至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所陳「益弘公司是被上訴人全球網藝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下線」、「因一開始接觸的人是益弘,所以是益弘收到錢後把錢給我們,我們再給他一筆佣金」亦無足以構成「隱名代理」之事實。此乃被上訴人與益弘公司間雖屬上下線之關係,惟二者均屬獨立運作業務之個體,由益弘公司向外招攬業務並與客戶簽訂後,再依其所訂契約之內容,分別再轉介予被上訴人另訂基地台買賣契約。本件若如上訴人所主張當初即有「隱名代理」之表徵,則上訴人與益弘公司簽立基地台加盟合約即可,焉需事後分別與被上訴人簽訂基地台買賣契約書又另與被上訴人神廣公司訂立基地台加盟合約。
(四)、被上訴人並無與另一被上訴人神廣公司共同承擔益弘公司與上訴人間契約
債務之意:上訴人與益弘公司間之基地台加盟合約固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神廣公司間所訂立之契約大致雷同,惟與被上訴人間所訂立之基地台買賣契約之內容則顯有不同,故而被上訴人顯無與另一被上訴人神廣公司共同承擔益弘公司與上訴人間原契約債務之意思,上訴人所為之主張顯有誤解。又被上訴人雖有代理另一被上訴人神廣公司基地台加盟之業務,而上訴人亦確因被上訴人之協助而與被上訴人神廣公司簽訂基地台加盟合約,惟依代理之法理,其法律效果乃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故而就被上訴人代理另一被上訴人神廣公司之基地台加盟業務而言,其法律效果亦歸屬本人即另一被上訴人神廣公司而與代理人無涉,故被上訴人本即無與另一被上訴人神廣公司共同承擔益弘公司契約債務之情事。
(五)、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固曾於原審稱「我們是有收到原告之加盟金但已全數
買設基地台,也全數交給神廣公司」。此乃因被上訴人之下線即招攬業務之益弘公司與上訴人訂約及收取購買基地台設備及加盟金後,再由益弘公司將上述款項交付予被上訴人用以購買基地台設備,被上訴人再將基地台設備交付予另一被上訴人神廣公司並協助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神廣公司訂立基地台加盟合約,故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當日亦陳述「且神廣公司也有與原告簽署加盟合約書,最初原告是將加盟金交給益弘」,足資說明。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七月七日以即期支票乙張面額二十六萬八千元,支付訴外人益弘公司,取得CT2基地台加盟合約。益弘公司負有提供基地台之設備一組含發射器及週邊附屬設備,並規劃、設計、調整通訊網路,使上開設備合法運轉,利潤由雙方按比例分配之義務。嗣上訴人依益弘公司指示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換約與被上訴人全球人人公司簽訂基地台買賣契約書,同時與被上訴人神廣公司簽訂CT2基地台加盟合約。惟簽約迄今已逾多年,被上訴人神廣公司雖已取得CT2經營執照,卻未正式通話。被上訴人等或依「隱名代理」之原則為原加盟契約之實質當事人,或係共同承擔益弘公司依原加盟合約對上訴人所負之債務,而今該債務又確定不能履行,上訴人自得本於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六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解除上訴人分別與被上訴人等簽立之契約(該二契約實質內容中,均包含原加盟契約之內容),請求被上訴人共同返還加盟金。退萬步言,縱鈞院認係因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等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等共同返還不當得利(即已收取之加盟金)等語。被上訴人神廣公司辯稱:
被上訴人神廣公司與另一被上訴人全球人人公司,以及益弘公司、中華人人公司,分屬不同事業體,各有其獨立之法人格存在,並無隱名代理或授權益弘公司出名與上訴人簽約之表徵或情節存在。又被上訴人神廣公司並未與另一被上訴人全球人人公司共同承擔上訴人與益弘公司間原契約權利義務關係。縱認益弘公司有將其與上訴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分由被上訴人神廣公司與全球人人公司承受,被上訴人神廣公司所承受者,亦僅有為上訴人規劃通訊網路之義務而已,加盟金之收取與基地台之交付,與被上訴人神廣公司無關。又被上訴人神廣公司並未收受上訴人之加盟金或基地台,自無回復原狀或不當得利之問題。且益弘公司或被上訴人全球人人公司既未交付該基地台等一切相關設備予上訴人,上訴人自無法將該等設備所有權移轉並交付予被上訴人神廣公司,被上訴人神廣公司亦無從履行與上訴人間之加盟契約內容,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神廣公司間之CT2基地台加盟合約所附停止條件根本無法成就而未曾生效,被上訴人亦無何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等語。被上訴人中華富邦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則以:依被上訴人全球人人公司與上訴人簽定之基地台買賣契約書所載,被上訴人所負之義務包括1、由被上訴人協助上訴人與另一被上訴人神廣公司簽訂基地台加盟合約。2、買賣標的物之交付義務,若上訴人願與另一被上訴人神廣公司立約加盟者,被上訴人僅需交付上訴人證明書,以代基地台交付義務之履行。而前述二項履約義務,被上訴人均已確實履行,並無不履約之情事,自無上訴人所稱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問題。又上訴人所主張三份契約,當事人間並無約定成立連帶債務,亦非法律規定應成立連帶債務之類型。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須與另一被上訴人神廣公司共同負返還加盟金之責,並無理由。又被上訴人僅與上訴人簽訂基地台買賣契約,並未與另一被上訴人神廣公司共同承擔益弘公司之債務,上訴人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且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益弘公司間亦無任何顯名(或隱名)代理之關係等語置辯。
二、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四年七月七日與訴外人益弘公司簽訂CT2基地台加盟合約,並支付益弘公司面額二十六萬八千元之即期支票。嗣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同時與被上訴人全球人人公司簽訂基地台買賣契約書,與被上訴人神廣公司簽訂CT2基地台加盟合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契約書三紙影本為證,復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三、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五三號、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分別著有判例。
四、上訴人與訴外人益弘公司簽立之CT2基地台加盟合約記載:「茲因乙方(即上訴人)認同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事業(CT2),願加盟甲方(即益弘公司)合作,共同開發市場,爰經雙方協商簽訂本合約,同意訂定各項條款如下:,第一條:乙方加盟甲方所經營之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CT2)網路基地台(B
ASESTATION)之電信事業,由甲方提供基地台之設備一組含發射器、接收器、天線及週邊附屬設備。第二條:乙方應支付加盟權利金新台幣(以下同)貳拾陸萬捌仟元整。第三條:通訊網路之規劃,設計調整,擴充,器材設備之採購、安裝、架設、測試等諸般事宜,由甲方負責辦理,其基地臺之架設地點由乙方提供,甲方選擇之。乙方應於簽約之同時提出基地臺之架設地點所有人同意書。第四條:每個基地台之維修及耗損費用由地區網路中心轄下之所有基地台收入共同負擔。又每個基地台按月提存其收入之5%作為設備更新準備金。第五條:乙方有權經銷甲方代理之無線手機:其經銷辦法另訂之,並在網路經營中獲得如下列月租費與通話費之利益分配:1、門號月租費:每月40%○○○區○路中心轄下之所有基地台平分之)。2、基地台通話費:扣除電信局通話費後之通話收入每通40%(由地區網路轄下之所有基地台平分之)。但應扣除第四條之費用。上述月租費與通信費,甲方應於次月十五日發放。‧‧‧第十條:繳款辦法1、乙方於簽約時,以支票繳交新台幣貳拾陸萬捌仟元整。2、於經營執照取得後,甲方應製發權利證明書。第十一條:本約存續期間為自通話日起五年有效。期滿時乙方具有優先續約權。續約者其所提存之設備更新準備金得抵充設備更新所須之金額,若遇不足則應予補足,續約權利金以不超過本合約之金額為限‧‧‧」。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全球人人公司簽立之基地台買賣契約書記載:「雙方就基地台買賣事宜,訂立契約如左:一、標的:乙方(即上訴人)預向甲方(即被上訴人全球人人公司)購買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線系統(即CT2俗稱二哥大)之基地台壹台。二、價金:每台貳拾陸萬捌仟元整。三、支付方式:乙方應以現金或即期支票(寫明抬頭全球人人電信有限公司)支付之。四、特別約定:1、甲方須協助乙方與神廣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基地台加盟合約。乙方應配合之。2、乙方願與神廣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基地台加盟者,甲方以證明書交付乙方為憑,毋庸為基地台之交付。‧‧‧」,且被上訴人全球人人公司出具之基地台證明書記載:「本證明書持有人享有下列權利:一、擁有北區基地台壹座。二、取得與神廣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簽定基地台加盟之權利。基地台加盟權利義務以神廣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加盟契約為據。‧‧‧說明事項:一、本證明書之購買人或其承受人享有基地台加盟經營契約書內所有權利及義務。二、利潤分配依基地台加盟辦法辦理。‧‧‧」。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神廣公司簽立之CT2基地台加盟合約則記載:「茲因甲方(即被上訴人神廣公司)擁有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CT2)之架設許可,乙方(即上訴人)願以向全球人人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購置擁有之基地台加盟甲方,爰經雙方協商簽訂本合約,同意訂定各項條款如下:第一條;乙方以擁有之基地台之設備一組含發射器、接收器、天線及週邊附屬設備,加盟甲方所經營之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CT2)網路基地台(BASESTATION)之電信事業。第二條:乙方於簽訂本約之同時,願將其基地台之設備一組含發射器、接收器、天線及週邊附屬設備之所有權移轉於甲方。第三條:通訊網路之規劃,設計調整,擴充,器材設備之採購、安裝、架設、測試等諸般事宜,由甲方負責辦理,其基地臺之架設地點由乙方提供,甲方選擇之。乙方應於簽約之同時提出基地臺之架設地點所有人同意書。第四條:每個基地台之維修及耗損費用由地區網路中心轄下之所有基地台收入共同負擔。又每個基地台按月提存其收入之5%作為設備更新準備金。第五條:乙方有權經銷甲方代理之無線手機:其經銷辦法另訂之,並在網路經營中獲得如下列月租費與通話費之利益分配:1、門號月租費:每月40%(由地區網路中心轄下之所有基地台平分之)。2、基地台通話費:扣除電信局通話費後之通話收入每通40%(由地區網路轄下之所有基地台平分之)。但應扣除第四條之費用。
上述月租費與通信費,甲方應於次月十五日發放。‧‧‧第十條:本約存續期間為自通話日起五年有效。期滿時乙方具有優先續約權。續約者其所提存之設備更新準備金得抵充設備更新所須之金額,若遇不足則應予補足;補足時,視同續約。(續約權利金以不超過乙方與全球人人電信(股)公司之買賣價為限)‧‧‧」等情,有CT2基地台加盟合約、基地台買賣契約、基地台證明書及CT2基地台加盟合約影本各乙紙在卷可憑。
五、上訴人與訴外人益弘公司於八十四年七月七日簽立之CT2基地台加盟合約封面記載:「中華人人電信公司基地台加盟契約」,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神廣公司於七月二十二日簽立之CT2基地台加盟合約封面記載:「神廣電信基地台加盟合約書」、「執照取得-神廣電信公司‧中華人人電信公司」、「系統供應-全球人人電信集團」;封底則記載:「全球人人電信集團‧‧‧(台北)益弘通信‧‧‧」等語,有封面、封底影本各在卷可稽。又被上訴人神廣公司與被上訴人全球人人公司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簽訂之業務代理合約書記載:「立合約書人神廣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茲就其電信事業經營所關之業務,同意由全球人人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代理之,雙方並本諸電信事業合作發展之需要和誠意特本代理合約書條款如下:一、業務代理範圍:1、系統及零件採購供應(不含帳務系統)2、基地台加盟3、CT2門號總經銷4、發行電信卡5、經銷語音業務6、網點取得7、CT2衍生性關聯性業務。二、代理期間:自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三十一日止。三、代理傭金計算方式:
1、手機門號:月租費的百分之三十及門號燒碼費百分之五十。2、語音-語音收入的百分之五十。3、網點-每點新台幣壹仟元正。4、其他-另行協議之。
上述佣金,甲方於次月十五日就實際入帳數按分配比例發放於乙方(乙方須以內含營業稅之發票請款)。按比例分派之佣金自手機客戶之通話日起持續享有五年;滿五月之次月起,則依原分配比例再降二分之一計算之。四、乙方之業績責任額,僅以手機門號評估。1、八十五年達成壹萬貳仟門。2、八十六年每季陸仟門,四季合計貳萬肆仟門。‧‧‧前項乙方之業績,若甲方未達第五條之工程進度時,則依比例計算之。五、甲方工程須於八十五年九月底前完成基地台架設達百分之二十五,十二月底前達成百分之五十,八十六年三月底前伍仟台架設完成。六、乙方於合約期間須遵造甲方之經營理念,不得有影響或傷害甲方之行為,同時乙方因為甲方之台灣區總代理,須盡心盡力拓展甲方之業務,甲方有權評估乙方之業務能力。若乙方連續二季未達甲乙雙方所議定業績百分之五十時,甲方得逕行終止乙方之代理關係,乙方不得異議。若甲方架設進度落後原預定進度百分之五十時,甲方必須補償乙月五十萬元之管銷費用之損失。八、乙方代理期間所有行銷費用,包括廣告媒體及活動贈品等,概由乙方負擔。九、CT2手機完全由乙方自行經營,甲方須提供技術支援。‧‧‧」等語,有業務代理合約書影本在卷可按。另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七月七日交予訴外人益弘公司之面額二十六萬八千元支票上,則蓋有「中華人人電信局內湖支局收發章」,有支票影本在卷可稽。
六、質之證人即訴外人益弘公司員工陳煉成證稱:「因為人人與神廣有密切之關係,當時是為了申請CT2之執照才分成二家公司。結果北區的部分由神廣拿到執照,人人就拿南區的執照,人人就將北區投資的基地台包括加盟權利金撥到神廣。
益弘出合約的時候人人只是籌備處,人人對外都說只是籌備處,益弘也是加盟到人人,取得區域的經營權。益弘跟加盟人簽合約之後就會把錢匯到人人的戶頭,透過這個方式增加基地台之台數,人人會退傭給益弘,因為錢實際上是人人拿走,所以要跟人人簽合約,人人再把錢與加盟權利金撥到神廣去。益弘把錢匯給人人之後,人人會撥基地台包含設備給益弘,由益弘架設,但因為需要的台數很多,人人說訂單未送到,所以只撥兩台給客戶看,並未實際如數撥給益弘。基地台是由投資人選擇地點後,由我們架設,基地台所有權屬於投資人。原告有拿到交付證明書,實際上並未拿到機器,要給原告之機器應該是轉到神廣去了。只要是加盟人就可經銷無線手機與門號,可以分配月租費與通話費。加盟人可取得基地台的證明書,並可取得手機的經銷權。因為我們有到神廣與人人開會,人人就把投資人的權利義務轉到神廣,人人與神廣間如何交付基地台之內部事項我不清楚,我之前是投資人人,但人人要求我去神廣換約。是益弘加盟人人,因為人人沒有拿到執照所以將權利義務轉到神廣,益弘後來有去神廣補簽合約,因為我們是區域性的責任區之一,所以公司的重大政策我們都會知道,包括加盟之各支局長也都知道。我也有換約,換益弘與神廣的合約,至少換了三次約,是由總公司函知投資者自行去換約,神廣通知我們去換約,我們與全球人人沒有合約關係。我所稱之人人皆指中華人人,全球人人只是業務上有來往而已,並無合約關係。中華人人先設立,後來由中華人人有部分人出來成立全球人人,兩者業務沒有關係,後來神廣與全球人人簽合約,全球人人只是手機的供應商,原告買的基地台最後要由神廣來提供」等語(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又被上訴人中華富邦公司法定代理人莊舒晴於原審亦稱「原告所加盟的東西,我們已交給神廣公司架設基地台,因而神廣公司才能取得執照,我們是有收到原告之加盟金,但已全數買設基地台,也全數交給神廣公司了。且神廣公司與原告簽署加盟合約書,最初原告是將加盟金交給益弘。」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
七、由上可知,訴外人益弘公司原屬中華人人公司籌備處之加盟商(即中華人人電信局內湖分局),其以益弘公司之名義與上訴人簽訂基地台加盟契約,由上訴人支付加盟金二十六萬八千元,而取得一、由益弘公司提供基地台之設備一組含發射器、接收器、天線及週邊附屬設備。二、由益弘公司負責辦理通訊網路之規劃,設計調整,擴充,器材設備之採購、安裝、架設、測試。三、有權經銷益弘公司代理之無線手機,並在網路經營中獲得月租費與通話費之利益分配等權利。益弘公司則將收取之加盟金轉交中華人人公司籌備處,並獲取部分佣金作為報酬。嗣又因訴外人中華人人公司與被上訴人神廣公司、全球人人公司間另有約定,乃由訴外人中華人人公司之加盟商即訴外人益弘公司指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神廣公司、全球人人公司換約(實為重新簽定契約,詳如後述),改約定由上訴人以二十六萬八千元(實際係以上訴人支付益弘公司之加盟金抵付)預向被上訴人全球人人公司購買基地台一台(因被上訴人全球人人公司係被上訴人神廣公司之業務代理商,其代理被上訴人神廣公司處理基地台加盟事宜),並約定被上訴人全球人人公司毋庸為基地台之現實交付(因簽約時尚無基地台實物,此由契約第一條載明係預購可知),而由被上訴人全球人人公司交付一紙基地台證明書證明上訴人享有擁有北區基地台乙座之權利。而被上訴人神廣公司亦同時與上訴人簽約,約定上訴人所購買之基地台地所有權於簽約時即移轉與被上訴人神廣公司(因簽約時尚無基地台實物,故其真意應係於簽約時移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全球人人公司請求給付基地台之權利予被上訴人神廣公司),上訴人並取得一、由被上訴人神廣公司負責辦理通訊網路之規劃,設計調整,擴充,器材設備之採購、安裝、架設、測試等諸般事宜。二、上訴人有權經銷被上訴人神廣公司代理之無線手機:
其經銷辦法另訂之,並在網路經營中獲得月租費與通話費之利益分配等權利。
八、按債務承擔謂不變更債務之同一性,由第三人承受該債務或加入債之關係而為債務人之意。本件上訴人與訴外人益弘公司所簽訂之基地台加盟契約,係以加盟金取得前述三項權利。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全球人人公司簽訂之基地台買賣契約,卻係改以價金預購基地台,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神廣公司簽訂之基地台加盟契約,則係由上訴人於簽約時移轉基地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神廣公司,並取得前述二項權利。比較上訴人所簽訂三契約之內容,上訴人交付加盟金之對價原為前項三項權利,經換約後卻改為僅有基地台。可見訴外人益弘公司並未於換約時將其應負擔之債務,分別移轉由被上訴人全球公司與神廣公司承受,而係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全球人人公司、神廣公司重新簽訂契約,被上訴人全球人人公司與神廣公司並未承擔訴外人益弘公司之債務。準此,上訴人自僅能依變更後之新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等履行債務,不得要求被上訴人履行上訴人與訴外人益弘公司簽訂之舊契約。再者,訴外人益弘公司係以其自己名義與上訴人簽約,並非以訴外人中華人人公司籌備處代理人之資格與上訴人簽約,此觀系爭基地台加盟合約明載立合約人係訴外人益弘公司至明,並無「隱名代理」之問題。且訴外人益弘公司於簽約斯時係中華人人公司籌備處之加盟商,亦非被上訴人等之加盟商,如何能謂訴外人益弘公司係代理被上訴人等與上訴人簽約。
九、上訴人係以二十六萬八千元預向被上訴人全球人人公司購買基地台一台,並特別約定被上訴人全球人人公司毋庸為基地台之現實交付,由被上訴人全球人人公司交付一紙基地台證明書證明上訴人享有擁有北區基地台乙座之權利,上訴人並已將其取得之權利於與被上訴人神廣公司簽約時移轉予被上訴人神廣公司,有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全球公司既已履行其合約義務,自無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合先敘明。
十、按給付雖屬困難,債務本旨茍屬可能實現,仍非不能給付。又債務人如未為給付,則或為不能給付或為遲延給付,並非不完全給付。本件被上訴人神廣公司已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取得交通部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特許執照,有執照影本乙紙在卷可稽。證人陳煉成亦證稱:「(問:為何神廣沒有經營CT2?)因為當時政府就開放大哥大市場,所以沒有再經營的實益,目前台灣沒有人在做CT2。」等語。而被上訴人神廣公司於原審亦具狀辯稱:「被告原經營之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原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即取得特許執照,惟其使用頻率限於八六四‧一至八六八‧一兆赫,其後因政府政策開放民營大哥大電信業務,致被告等原欲經營之低功率無線電話瞬間因無競爭力致無人問津,間接導致業務營運陷於停頓,顯非可歸於被告之事由。其後,政府為彌補業者之損失及政策之改變,乃開放使用頻率為一九00兆赫之無線電話業務(即LOWTIER系統),關於一般對外開放部分,已知有大眾及聯華二家公司取得特許執照,另保留予原低功率無線電話業者,則需由被告整合其他同獲特許執照之CT2業者後核發,故目前處於整合階段,俟完成後政府即可以據以發給此一特許執照,原告之設備亦可得到充分利用。」等語(見被上訴人神廣公司於原審提出之八十九年十五日答辯狀)。足見被上訴人神廣公司並非無法履行與上訴人簽訂之CT2基地台加盟合約,而係考慮其經營實益,始未履行合約義務。故被上訴人神廣公司未履行合約義務,性質上並非給付不能,亦非不完全給付,而屬遲延給付之問題。
十一、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姑不論被上訴人神廣公司是否係因可歸責之事由致遲延給付,上訴人既未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神廣公司履行債務(按:催告應就債之標的為之,否則催告不生效力,上訴人應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基地台加盟合約,而非催告被上訴人神廣公司返還加盟金,併此敘明。),自不得逕行解除契約,其解除契約不生效力。況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甚明。本件縱認上訴人已合法解除其與被上訴人神廣公司簽訂之基地台加盟合約,被上訴人神廣公司由上訴人所受領之給付物,亦非上訴人交予訴外人益弘公司(或上訴人全球人人公司)之加盟金二十六萬八千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神廣公司返還上開加盟金,亦屬無據。
十二、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六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解除上訴人分別與被上訴人等簽立之契約,訴請被上訴人等共同返還加盟金,以及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等共同返還不當得利(即已收取之加盟金)二十六萬八千元及自八十四年七月七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俞慧君~B法官洪舜帆~B法官楊智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陳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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