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24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安東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字第1181、2627、26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安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查受刑人蔡安東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本院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俊偉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家庭暴力防治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0年4月18日回溯96小時內│100年5月30日(聲請書誤│100年7月20日││││載為同年月25日)││├───┬───┼─────────────┼─────────────┼─────────────┤│偵查機│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及案├───┼─────────────┼─────────────┼─────────────┤│號│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791號│100年度偵字第2943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471號│├───┼───┼─────────────┼─────────────┼─────────────┤│最後事│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實審├───┼─────────────┼─────────────┼─────────────┤││案號│100年度港簡字第138號│100年度易字第541號│100年度港簡字第223號││├───┼─────────────┼─────────────┼─────────────┤││日期│100年7月7日│100年10月13日│100年10月31日│├───┼───┼─────────────┼─────────────┼─────────────┤│確定│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案號│100年度港簡字第138號│100年度易字第541號│100年度港簡字第223號││├───┼─────────────┼─────────────┼─────────────┤││日期│100年7月25日│100年11月4日│100年11月15日(聲請書誤載││││││為同年10月17日)│├───┴───┼─────────────┼─────────────┼─────────────┤│備註│雲林地檢100年度執字第1811│雲林地檢100年度執字第2627│雲林地檢100年度執字第2666│││號│號│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