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毒抗字第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毒抗字第176號抗告人即被告 余萍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毒聲字第317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3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余萍於民國100年1月1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抗告人於100年1月1日凌晨2時為警查獲採集尿液經送驗後有MDMA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抗告人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原審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無前科,亦未服用過任何毒品,因於100年1月1日跨年之前就喝了不少酒,因當時意識不清,可能誤食搖頭丸,並於此深深感到自責與後悔,抗告人確定並無使用任何安非他命,請給予抗告人機會,並希望能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修正草案,抗告人願意配合長期前往醫院去觀察,如果無效,檢察官可以撤銷緩起訴,抗告人亦願意以時間或金錢從事社會公益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亦定有明文。
四、查抗告人即被告余萍於100年1月1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抗告人於100年1月1日凌晨2時為警查獲採集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後檢驗後,結果呈MDMA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1月12日出具之實驗室檢體編號:AD56225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10頁),足認抗告人確實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事實。原審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諭知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不足採,另抗告意旨以希望能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修正草案,抗告人願意配合長期前往醫院去觀察,如果無效,檢察官可以撤銷緩起訴,依法進行追訴,抗告人亦願意以時間或金錢從事社會公益云云。經核抗告人並未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所示得免予觀察、勒戒之法定例外事由,而抗告人所指願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修正草案之部分,惟「修正草案」非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之正式生效法律,故無從適用;至抗告人另請求檢察官為緩起訴或緩起訴撤銷後,亦願意從事社會公益云云,惟是否緩起訴及刑罰部份以社會公益代替,此均屬於檢察官依法偵辦案件及執行刑罰之職權範圍,非屬本院職掌權限,抗告人應向檢察官聲請,是抗告人上開所請,委無可採。綜上,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宋祺
法官高玉舜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