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再字第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198號再審聲請人即自訴人 郭玉田 受判決人 趙龍生
藍俊傑 陳旭存 鄭慶田 上列聲請人因自訴受判決人過失致死案件,對於本院88年度上訴字第2190號,中華民國88年6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度自字第27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緣聲請人即自訴人郭玉田之子即被害人郭瀞孔被殺害,卻偽報為車禍案件經不起訴處分,致加害人即受判決人等四人消遙法外,以下列新事實新證據提呈上訴:①民國85年7月23日下午在現場二輪警車押被害人過程陳述時檢察官未製作筆錄;②勘驗時檢察官未命證人、鑑定人到場;③聲請人要求看監視錄影帶、通話錄音帶、由加害人牽被害人機車前往現場模擬,均置之不理;④當時被害人一大包食品袋,加害人稱該食品袋不知丟何處,檢察官亦不追究;⑤要求檢驗被害人酒精濃度,檢察官雖答應但無下文;⑥檢察官稱被害人後頭殼無裂傷、只有面部擦傷浮腫,又加害人承認命案無意見,由檢察官提醒無意見就是承認,加害人立即翻供;前開事實有事故講解、85年度偵字第15471號不起訴處分書函說明、事故現場及機車擦痕照片5張、被害人傷痕圖、救護紀錄表、地檢署函印被害人照片、現場全景照片、被害人傷勢說明、酒測表2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警政署函、申訴函、通靈紀錄、車禍過程審理、刑事調查狀、補正狀等為證。
二、按自訴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以有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1款規定之情形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22條第1款所規定之情形,係指有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第2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第4款「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第5款「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情形之一者,始得聲請再審。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5條規定,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於判決確定後,經過刑法第80條第1項期間二分之一者,不得為之。揆諸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之法定刑度,最高為「二年」有期徒刑,參照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追訴權,因於五年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從而,有關過失致死罪,於判決確定後,經過二年六月時間,即不得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而聲請再審。
三、經查,本院88年度上訴字第2190號判決,以聲請人自訴受判決人等之犯罪事實,前經聲請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由檢察官以受判決人等犯罪嫌疑不足而於
86年5月14日以85年度偵字第15471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不起訴,嗣經聲請人再議後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認其再議無理由,於86年7月24日以86年度議字第1870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茲聲請人對於同一案件,於檢察官終結偵查後之87年12月3日再行提起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洵無不合,故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本件聲請人係為受判決人等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惟本院前開判決期日為88年6月24日,並於88年9月22日確定,有受判決人趙龍生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聲請人遲至100年5月24日始向本院遞狀,為受判決人等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此有再審狀所蓋具之本院收文章戳可憑,已逾刑事訴訟法第425條規定之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期間之限制,是本件再審聲請之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刑事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陳世宗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彥琪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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