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家救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家救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家救字第3號聲請人甲○○送達代收人 郭美春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 黃氏蓉 (HUYNH.THI.DUNG)請求離婚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黃氏蓉(HUYNH.THI.DUNG)間請求離婚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業據其提出身心障礙手冊、低收入戶證明書、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件以為釋明;而聲請人並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宜蘭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亦有該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各1件在卷可佐。參照首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周健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18日
書記官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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