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廖穎愷 律師
林詠嵐 律師 黃重鋼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91、2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表壹、貳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包裝附表壹、貳所示海洛因毒品之外包裝共拾伍個及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六八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二案接續執行,現正執行中(不構成累犯)。其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販賣,竟意圖販賣海洛因營利,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晚上九時許,在臺北縣○○鄉○○路○段○○○巷○○○號住處,以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之代價,向癸○○(通緝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理)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每包重約一兩即約三十八點七五公克,共計重約一百五十五公克,此部分之海洛因係癸○○指示庚○○、己○○、丁○○、乙○○等人共同自泰國運輸入境,後四人所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業經審結),除擬部分供己施用外,餘則伺機販售牟利。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口為警查獲丙○○,並在其身上及所駕駛之車上扣得其自癸○○處販入並再自行分裝欲販賣牟利之部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六包(合計淨重八十三點二六公克,純度百分之七十三點九三,純質淨重六十一點五五公克,空包裝總重六點四四公克,如附表一),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臺北縣○○鄉○○路○段○○○巷○○○號五樓丙○○女友戊○○(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租屋處,為警查獲丙○○自癸○○處販入並再自行分裝欲販賣牟利之另一部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九包(合計淨重二十三點零一公克,純度百分之八十點五三,純質淨重十八點五三公克,空包裝總重二點八公克,如附表二)及丙○○所有,供其分裝海洛因毒品使用之電子磅秤一個。丙○○自癸○○處販入之其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則或為丙○○自行施用,或其為警查獲時為逃避查緝而丟棄滅失。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六十萬元之價格向癸○○購買上開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上開被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為其向癸○○所購入之毒品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購買海洛因是供自已施用,並不是要販賣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丁○○、乙○○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夾帶海洛因入境後,直接坐計程車到其住處附近,由其再去接他們二人到住處後,丁○○、乙○○二人將海洛因共十二顆自體內排出後,其立即將海洛因交給在樓下等候之癸○○,當時時間是吃完晚飯後。之後癸○○就說要將海洛因拿去交給一個綽號「老獅」(台語)之男子,癸○○回來後才拿錢出來請其轉交丁○○、乙○○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二十七頁至第二十九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及以證人身分證述: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晚上九時許,在臺北縣○○鄉○○路○段○○○巷○○○號住處,以六十萬元代價,自癸○○處販入海洛因四包,每包重約一兩即約三十八點七五公克,其後自己將海洛因分裝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十頁、第十一頁、第十四頁、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第十四、十五頁),足見癸○○向己○○所言綽號「老獅」之男子應即為被告無誤。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供其分裝海洛因所用之電子磅秤一個扣案足資佐證,是被告自白向癸○○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自行分裝等語,堪認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又被告販入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其自行分裝後,一部分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口為警查獲,共扣得六包(合計淨重八十三點二六公克,純度百分之七十三點九三,純質淨重六十一點五五公克,空包裝總重六點四四公克,如附表一),另一部分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臺北縣○○鄉○○路○段○○○巷○○○號五樓其女友戊○○之租屋處,為警查扣九包(合計淨重二十三點零一公克,純度百分之八十點五三,純質淨重十八點五三公克,空包裝總重二點八公克,如附表二),其餘部分則或為被告施用或其為警查獲時為逃避查緝而丟棄滅失之事實,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十四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九二號(偵查案號: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六號)被告另案施用毒品案卷查明屬實,有該案影印卷二宗在卷足憑。又上開查獲之毒品,經送鑑定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調科壹字第0六000九三三三號函(附於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六號卷第五七頁)、該局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調科壹字第0六000九三七二號函各一件(附於本院審理卷第一宗第一九四頁)在卷可稽。
(三)被告購入之海洛因總重約四兩即約一百五十五公克,數量龐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其每日施用海洛因約一錢,購入之四兩海洛因是其施用約一、二個月之量,是要供自己施用云云。惟查,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口為警查獲後,因另涉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起訴後由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九二號另案審理,其於該案件審理中自承其係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一起施用,約一日施用一次等語(見卷附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九二號影印卷九十四年三月十日簡式審判筆錄第二頁),是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每日施用一錢之海洛因等語互核,則被告每日一次即施用重達一錢(一兩為十錢,本案被告係以一兩為三十八點七五公克之換算基準販入,故一錢約三點八七五公克)重量之海洛因,以被告係與安非他命合併施用之施用之方式及海洛因毒性強度對人體之影響等情以觀,被告供稱其每日施用一錢重量之海洛因云云之真實性並非全然無疑。況被告以六十萬元之代價購入四兩即約一百五十五公克之海洛因,換算後每克購入之價格達約三千八百七十元,每錢(以三點八七五公克計算)價格達約一萬四千九百九十六元,倘如被告所言其每日施用一錢重量之海洛因,則每日施用海洛因之花費即達近一萬五千元,若再加計其另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費用,則其施用毒品之所須將高達每日逾一萬五千元,顯非一般人所能負擔,縱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係在賣豆花,每日可淨賺一萬元云云為真實,其施用毒品之花費亦顯逾其收入所得,亦與常情不符。是被告辯稱其每日施用一錢之海洛因,購入之四兩海洛因是其施用約一、二個月之量,是要供自己施用云云,顯不足採信。而海洛因毒品是政府嚴加查緝之違禁物品,價格高昂且持有海洛因毒品而為警查獲之風險極高,施用毒品之人多係一次購買短期內施用所須之數量,以免花費過大,並減短持有毒品時間,避免為警查獲之風險,是被告一次花費高達六十萬元購入重達約一百五十五公克之海洛因,顯非單純供己施用而已,若非將本求利,當無甘冒風險一次購入數量龐大價值不菲之海洛因再自行分裝之理。是被告購入上開數量龐大之海洛因,應係意圖營利供販賣之用之事實,甚為灼然。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而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祇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購入或將之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經完成,縱尚未賣出,仍應成立販賣毒品既遂罪(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一次大量販入海洛因,顯非單純供已施用而販入,而係基於營利售賣意圖而販入,有如前述,其既係意圖營利而販入,雖未及賣出,揆諸上開說明,核其此部分所為,亦仍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係與癸○○、庚○○、己○○、丁○○、乙○○等人「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等語(公訴人指被告涉犯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尚無證據證明,詳如下述),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已載明「夾帶毒品海洛因販賣牟利」、「(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癸○○即至臺北縣泰山鄉‧‧‧‧將海洛因交付丙○○分裝販售牟利」等語,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亦補充更正起訴犯罪事實為被告係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並說明起訴法條與起訴書記載相同,但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部分之罪名更正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審判筆錄第二頁),是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自得加以審究,附此敘明。次查毒品海洛因對人體有莫大之戕害,被告意圖營利,漠視毒品對人體之危害,而為上揭販賣海洛因行為,惡性固然非輕,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係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而被告僅販入海洛因,尚乏證據證明其已賣出,則其犯行所造成之危害尚輕,如處以最低之法定刑即無期徒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雖未及售出,然販入海洛因之重量達一百五十五公克,如販出對人體健康、社會秩序之影響重大,其惡性非輕,且犯後猶飾詞卸責,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中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部分,雖經本院於另案被告施用毒品案件(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字第三九二號)中,宣告沒收銷燬,惟此部分與附表二所示之海洛因,均係被告意圖營利販入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海洛因毒品之包裝袋共十五個,及扣案電子磅秤一個,為被告所有,於其販入毒品後另行分裝時使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十四頁、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審判筆錄第七頁),故為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便於攜帶販售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品,因於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無關,故不在本案被告宣告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九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癸○○、庚○○、己○○、丁○○、乙○○、壬○○、辛○○等人,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丙○○出資一百三十餘萬元,餘由癸○○負責統籌集資,並計畫招待旅遊為由,以塞肛方式夾帶毒品海洛因販賣牟利,遂於九十三年十月間,由庚○○負責向泰國之不詳人士購買海洛因磚,並由甲○○負責尋找夾帶毒品之人頭,每覓得一個人頭可賺取報酬一萬元,一旦覓得人頭後,則由己○○負責匯錢與處理人頭運毒事宜,後甲○○覓得丁○○、乙○○、辛○○及壬○○等人同意自泰國夾帶毒品海洛因入境,並允諾夾帶成功一次給予報酬十萬元。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陳政雄及乙○○在泰國各以塞肛方式各塞入肛門六顆海洛因,後於同月二十六日中午在泰國搭機回台,於同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許,由中正機場夾帶海洛因十二顆入境後,將海洛因顆粒交付己○○,己○○後將上開毒品海洛因交由癸○○持有,癸○○即至台北縣○○鄉○○路○段○○號十樓將海洛因交付丙○○分裝販售牟利。其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晚上九時二十五分許,壬○○、辛○○亦以相同方法夾帶海洛因自泰國入境,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境航廈為警當場查獲,並從壬○○及辛○○之肛門內取出海洛因供十二顆(共計三百四十點七公克),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罪嫌。惟查:
(一)同案被告癸○○、庚○○、己○○、丁○○、乙○○、壬○○、辛○○等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泰國入境之事實,業據渠等(除乙○○因自警詢起即未到案外)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並有自壬○○、辛○○體內排出之海洛因共十二顆、癸○○所有供其聯絡運輸毒品使用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及庚○○、己○○所有供其紀錄或聯絡運輸毒品所用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是渠等共同運輸毒品之事實固堪認定(同案被告庚○○、己○○、丁○○、壬○○、辛○○等人之共同運輸犯行部分,並經本院審結,同案被告癸○○、乙○○部分則通緝中),惟渠等上開運輸毒品之犯行,是否與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仍應依法調查證據認定之。
(二)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五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共同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供述與事實相符,方得採為判斷之基礎。同案被告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曾供稱有關自泰國運輸海洛因毒品入境之犯行,係由被告出資、籌畫並支付報酬云云,惟依其歷次供述內容以觀,其就有關被告出資之數額、其所得之報酬等供述並非一致,甚或曾於偵查中供稱其之前指認被告出資運輸毒品,係因為害怕而說謊等語(見九十四年偵字第三九一號卷第二六三頁),是同案被告癸○○上開有關自泰國運輸海洛因毒品入境之犯行,係由被告出資、籌畫並支付報酬之供述,已非無瑕疵可指。又同案被告丁○○、壬○○、辛○○等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是庚○○、己○○找渠等去泰國運輸毒品,不認識被告等語;而同案被告庚○○、己○○則證稱:是癸○○要我們去泰國運輸毒品,旅行社也是癸○○去接洽,錢都是癸○○交給我們的等語;同案被告己○○並證稱其不認識被告等語;同案被告庚○○雖證稱有跟癸○○一起到過被告家中三次,惟亦證稱癸○○並未說過丙○○係出錢購買毒品之人,丙○○與癸○○亦未曾在其面前有交付金錢之行為等語(以上均見本院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審判筆錄)。是依同案被告丁○○、壬○○、辛○○、己○○、庚○○之上開證述,並無從佐證同案被告癸○○上開有關「被告係出資、籌畫運輸毒品及支付報酬之人」等自白供述之真實性。至證人即被告之女友戊○○於偵查中雖證稱:癸○○有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交付海洛因毒品給丙○○,丙○○有支付買毒品的錢約六十萬元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九一號卷第一八七、一八八頁),惟此亦僅能證明被告確有向癸○○購入海洛因之事實,並無從據以證明癸○○自泰國運輸毒品入境之運輸毒品犯行部分,被告亦有參與。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共犯癸○○上開與被告共同運輸海洛因入境之自白之真實性,揆諸首開說明,自難僅憑共犯癸○○上開有瑕疵之自白,即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犯行,是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之事實與上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曾淑娟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丙○○於93年12月27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口為警查獲時,在其身上及所駕駛之車上扣得其自癸○○處販入並再自行分裝後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共6包(合計淨重83.26公克,純度73.93%,純質淨重61.55公克,空包裝總重6.44公克)。
附表二:
94年12月28日在臺北縣○○鄉○○路○段○○○巷○○○號5樓,為警查獲之丙○○自癸○○處販入並再自行分裝後之另一部分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合計淨重23.01公克,純度80.53%,純質淨重18.53公克,空包裝總重2.80公克)。
附表三:
被告癸○○所有,供其聯絡運輸毒品使用之:
一、SHARPGX31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
二、行動電話SIM卡(0000000000號)1張。
三、TOPLUX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
四、行動電話SIM卡(0000000000號)1張。
五、SAMSUNG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0)1支。
六、行動電話SIM卡(0000000000號)1張。附表四:
一、庚○○所有供其紀錄共犯聯絡電話及聯絡運輸毒品使用之:
(一)便條紙2張。
(二)行動電話SIM卡(0000000000號)1張。
(三)泰國行動電話SIM卡(000000000號)1張。
二、己○○所有供其紀錄共犯聯絡電話及聯絡運輸毒品使用之:
(一)電話記事頁2張。
(二)行動電話SIM卡(0000000000號)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