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6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訴字第96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戊○○丁○○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四六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丙○○(另行審結)係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投票之新竹縣議會第十六屆議員選舉第十一選區(山地原住民)侯選人 謝應隆 之姊夫,明知公職人員選舉乃民主政治重要一環,為期選賢與能及選舉之公正、公平,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然其為協助謝應隆能順利當選新竹縣議員,且明知甲○○、乙○○、戊○○、丁○○等四人,均係上開選舉之有投票權之人,甲○○、乙○○、戊○○、丁○○等人亦知悉其各為有投票權之人,竟分別基於收受賄賂而許其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先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中旬某不詳時間,分別由甲○○收受丙○○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乙○○收受由丙○○所交付之一千元、戊○○收受丙○○所交付之四千元、丁○○收受由丙○○所交付之四千元,而其四人各自許丙○○於此次新竹縣議員選舉時,將投票支持謝應隆,嗣甲○○、乙○○、戊○○、丁○○被查獲後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及新竹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聲請認罪協商判決。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自白稱:被告丙○○於上開時地,交付其一千元,並約其於上開縣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謝應隆之事實;及於本院所為自白認罪之陳述。
(二)被告乙○○於偵查中自白稱:被告丙○○於上開時地,交付其一千元元,並約其於上開縣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謝應隆之事實;及於本院所為自白認罪之陳述。
(三)被告戊○○於偵查中自白稱:被告丙○○於上開時地,交付其四千元,並約其於上開縣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謝應隆之事實;及於本院所為自白認罪之陳述。
(四)被告丁○○於偵查中自白稱:被告丙○○於上開時地,交付其四千元元,並約其於上開縣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謝應隆之事實;及於本院所為自白認罪之陳述。
(五)同案被告丙○○於本院所為自白認罪之陳述。
(六)奇摩網站所列印之新竹縣第十六屆縣議員選舉侯選人登記名單:證明謝應隆已登記參選新竹縣第十六屆第十一選區原住民縣議員選舉之事實。
四、被告甲○○、乙○○、戊○○、丁○○等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罪。又被告甲○○、乙○○、戊○○、丁○○四人犯罪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應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乙○○、戊○○、丁○○等四人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受有期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各一份在卷可參,針對本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罪不諱,顯有悔意,經此教訓今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經檢察官與被告進行認罪協商之刑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又被告甲○○所收受之賄賂一千元、被告乙○○所收受之賄賂一千元、戊○○所收受之賄賂四千元、丁○○所收受之賄賂四千元,各均爰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分別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各均宣告褫奪公權期間為一年。
五、處罰條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法庭
書記官龔紀亞法官劉兆菊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
書記官龔紀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罪)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