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3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四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44號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在6,0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44號裁定、93年度存字第243號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影本各1件,以及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1件為證。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於為假扣押而提供擔保者亦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上開證物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存字第243號、93年度裁全字第344號、93年度執全字第162號、93年度裁全聲字第51號卷宗審閱屬實,是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
書記官